(2017)苏0111民初3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建邺区梦知艺艺术培训中心与被告江苏爱德优文化艺术培训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建邺区梦知艺艺术培训中心,江苏爱德优文化艺术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3928号原告南京市建邺区梦知艺艺术培训中心,经营场所在南京市建邺区茶亭东街**号10-1A-1。经营者苗冉,女,1990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被告江苏爱德优文化艺术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新开发区丽景路1号B栋二层。法定代表人顾加忠。原告南京市建邺区梦知艺艺术培训中心(以下简称“梦知艺培训中心”,经营者苗冉)与被告江苏爱德优文化艺术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德优文化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林独任审判,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梦知艺培训中心的经营者苗冉到���参加诉讼,被告爱德优文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梦知艺培训中心诉称,2016年12月,原告与被告洽谈合作事项,双方于2016年12月12日签订了意向合同,根据意向合同约定原告当日支付被告20000元诚信保证金,随后原告发现被告在签订意向合同时隐瞒了一些不利因素,由此原告决定终止与被告的合作意向,根据意向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该在10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诚信保证金。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后被告公司经理王子卿代表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退款时间,届期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几次催要并宽限,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判令被告立即退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爱德优文化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原告梦知艺培训中心(乙方)与被告爱德优文化公司(甲方)签订了意向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合作模式与项目、合作标的、甲方平台优势与核心运营方式、项目装修说明、财务结算方式、关于诚信保证金的规定、运营管理与服务、特别约定等,其中特别约定第2条约定,在签订意向合同后且在签订正式合作协议前,容许甲乙双方考量,若有乙方终止合作关系,双方都不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缴纳的诚信保证金。2016年12月12日,原告支付给被告2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并在收据上加盖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后原告梦知艺培训中心在签订正式合作协议前提出终止合作关系,被告爱德优文化公司同意退还诚信保证金20000元,在双方约定的退款时间届期,被告爱德优文化公司仍未退款,��告梦知艺培训中心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的意向合同(复印件)、收据及退款时间(原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加以综合分析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可以约定乙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意向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必须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意向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具有在正式签订合作协议前终止意向合同的权利,因此,原告可以解除意向合同,从被告出具退款时间的凭据可见,被告亦同意解除意向合同。因此,被告应该按照退款时间约定的期限退还原告诚信保证金2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退还2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爱德优文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一审全部的抗辩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调解不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爱德优文化艺术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建邺区梦知艺艺术培训中心(经营者苗冉)欠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江苏爱德优文化艺术培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柳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谭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