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民终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广西东兴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兴市万富宏进出口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东兴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兴市万富宏进出口有限公司,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民终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东兴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东兴市大坪路120号(新世界国际旅游商贸城)1栋102商铺。法定代表人何兴维,董事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东兴市万富宏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东兴市民族路安得花园三区1号楼108号一楼。法定代表人徐连平,执行董事。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开权,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书茵,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22号名都大厦13楼南面。法定代表人栗全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光,广西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东兴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纪公司)、东兴市万富宏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富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东兴市人民法院(2017)桂0681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质证、调解。上诉人创世纪公司和万富宏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开权、被上诉人金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创世纪公司和万富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桂0681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二、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金通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是违背事实和法律的。金通公司与创世纪公司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属于金通公司与万富宏公司民间借贷关系的一部分,在这个借贷关系中,创世纪公司是担保人之一,与(2015)东民初字第1220号案的其他担保人一起共��构成对金通公司的担保关系,但无论有多少个担保人,是何种担保(抵押、保证等),都是基于同一借贷关系而发生。而该民间借贷纠纷,已经审判并作出生效判决,现金通公司再对该同一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尽管只是诉请对涉案的创世纪财产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但仍应属于同一借贷的法律事实,当然属于重复起诉。二、一审程序违法。在(2015)东民初字第1220号案中,金通公司本应将创世纪公司列为被告,或者东兴市法院应当依法追加创世纪公司为被告,但金通公司没有依法起诉,东兴市法院也没有依法追加,这明显属于该案遗漏当事人,金通公司再对创世纪公司财产主张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通过对(2015)东民初字1220号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但一审判决却将本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案件再另行立案受理审判,明显属于程序违法��同时,在同一民间借贷关系中,金通公司和万富宏公司的借款合同是主合同,金通公司和创世纪公司抵押担保合同属于从合同。按此主从关系,万富宏公司应是一审被告且其应是第一被告,本案一审将万富宏公司列为第三人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金通公司的一审起诉,支持上诉人创世纪公司、万富宏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金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确认原告金通公司对被告创世纪公司位于东兴市大坪路120号3栋01、03号商铺(房产证号:东房权证东兴市字第××号)进行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金通公司���万富宏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约定万富宏公司向金通公司借款17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2%等。2013年10月23日,金通公司将1700万元借款转入万富宏公司名下账户,之后万富宏公司偿还金通公司借款本金1400万元,尚欠本金300万元。以上事实在该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该判决书判决万富宏公司偿还金通公司借款300万元及支付利息,该判决已生效。另查明,2015年8月20日,金通公司与创世纪公司签订《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约定创世纪公司将位于东兴市大坪路120号3栋01、03号商铺(房产证号:东房权证东兴市字第××号)为万富宏向金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数额为300万元等。2015年8月27日,金通公司和创世纪公司双方在东兴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东房他证东兴市字第××号),抵押金额300万元,此次属第四次抵押。第一次抵押金额为500万元,第二次抵押金额为900万元,第三次抵押为600万元。一审法院审理认定:金通公司与创世纪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金通公司并未就本案抵押物实现担保物权的事项在(2015)东民初字第1220号案中起诉,该案也并未涉及本案抵押物,金通公司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属于重复起诉,创世纪公司辩称金通公司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金通公司的抵押担保债权先到期,金通公司对创世纪公司位于东兴市大坪路120号新世界国际旅游商贸城3栋01、03号商铺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超出2000万元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金通公司对创世纪公司的东兴市大坪路120号新世界国际旅游商贸城3栋01、03号商铺(房产证号:东房权证东兴市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超出2000万元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二、驳回金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创世纪公司和万富宏公司、被上诉人��通公司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金通公司要求创世纪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金通公司与创世纪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合同合法有效。一审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各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与(2015)东民初字第1220号案虽然涉及的是同一笔借款产生的债权和抵押债权,但前者是基于抵押合同产生,后者是基于借���合同产生,且不是基于同一份合同产生,法律赋予债权人在不损害其他债务人利益的情况下,可以选择向债务人先行主张权利,也可以先后向主债务人和不同的抵押人主张权利。金通公司在申请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东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无法执行主债务人万富宏公司及其他保证人、抵押人的财产的情况下,依据有效的《抵押合同》,以创世纪公司为被告主张抵押权,是法律赋予的诉讼选择权,没有损害他人的利益,并无不当。由于本案诉讼标的是创世纪公司用于抵押的房屋的优先权,以万富宏公司为第三人在于查清其是否存在尚欠金通公司债务。故创世纪公司、万富宏公司上诉主张(2015)东民初字第1220号案遗漏当事人,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2015)东民初字第1220号案进行处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焦点问题。上诉人创世纪公司和万富宏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与(2015)东民初字第1220号案的当事人不同,本案的一审被告是创世纪公司,(2015)东民初字第1220号案的被告是万富宏公司、徐连平、何兴明、何兴就、邓潮波;诉讼标的不同,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对创世纪���司用于抵押的位于东兴市大坪路120号新世界国际旅游商贸城3栋01、03号商铺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5)东民初字第1220号案的诉讼标的是300万元借款及相应的保证债权和与本案不同的抵押债权。且本案是增加万富宏公司所欠金通公司借款300万元的抵押物,不产生否定该案的裁判结果。因此,本案金通公司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创世纪公司和万富宏公司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由于创世纪公司与金通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办理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在万富宏公司不偿还债务的情况下,金通公司主张对拍卖、变卖创世纪公司用于抵押的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一审判决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创世纪公司、万富宏公司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创世纪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东兴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雁审判员 钟 蕾审判员 宋 丞 致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书记员黄柳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