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9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黄永怀与张家口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星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怀,张家口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星宇,杨利,茹鹏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9民初298号原告:黄永怀,男,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万全区,。被告:张家口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辽海国际大楼,注册号:130701000024646法定代表人:杨星宇。被告:杨星宇,男,199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杨利,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茹鹏超,男,199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丽娟、贾佳,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永怀与被告张家口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星宇、杨利、茹鹏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怀,被告杨利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丽娟、贾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永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工资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从2015年7月为被告承包的美林小镇工地进行钢筋对接工程,2016年9月工程完工验收。现被告至今仍欠我工资40000元,2016年12月23日张家口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杨星宇委托杨利和杨星宇合伙人茹鹏超为我写下欠条1份,但所欠工资至今没有支付,后给付一部分工资,尚欠我35411元工资。被告张家口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星宇、杨利、茹鹏超辩称,尚欠原告工资35411元对着呢,我方现在申请追加东阳公司为被告,在欠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原告黄永怀由被告杨星宇雇佣在为美林小镇工地施工钢筋对接工程。2016年9月工程验收完工。2016年12月23日,被告杨星宇委托其父亲即被告杨利处理杨星宇承包的万全中学项目及万全美林小镇项目的工程款结算事宜及农民工工资支付事宜,并表示杨利的处理结果其全部认可。2016年12月23日,被告杨利和被告茹鹏超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美林工地钢筋对接黄永怀合计:40000元(肆万元整)杨利茹鹏超2016年12月23日”。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给付工资4589元,现欠工资款为35411元。被告对欠款金额35411元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被告张家口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债务主体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欠条、委托书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星宇个人委托其父被告杨利给原告出具了40000元的欠条,证实了被告杨星宇欠原告工资款40000元的事实,减去已给付的4589元,剩余所欠工资款35411元应给付。被告杨利在被告杨星宇授权的代理权限内以其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杨星宇承担,故被告杨星宇应负还款责任,杨利不负担。原告要求被告张家口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星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树林工资款1164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杨利、张家口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元,由被告杨星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芝恒审判员 孙明亮审判员 李 娜二0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武 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