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91民初2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孙从华与徐兆年、梁珊华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从华,徐兆年,梁珊华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2513号原告:孙从华,男,194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门卫,住江苏省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梅珍,淮安市清江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兆年,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货车司机,住江苏省涟水县。被告:梁珊华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拳铺镇耿乡村路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56号。主要负责人:任玉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航、房姝含,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从华与被告徐兆年、梁珊华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货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济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从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梅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兆年、华达货运、被告人民财险济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891民初1485号生效判决书确认为29029.43元,且已经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已经赔付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9029.43元-10000元=19029.43元,由被告徐兆年、华达货运予以承担;2、由被告人民财险济宁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13时11分许,被告徐兆年驾驶华达货运所有的鲁H×××××号大型客车沿淮安市徐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安澜路交叉路口时,与行驶至该处的原告孙从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孙从华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兆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的鲁H×××××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济宁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孙从华被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26826.68元(均尚欠医院),后又至涟水县保滩镇卫生院治疗,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515.75元。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徐兆年未作答辩。被告华达货运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险济宁公司辩称,人民财险济宁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关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的事实;但认为医疗费应提供发票并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天数认可实际有效住院期间、营养费应当提供加强营养证明,否则不予认可,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兆年、华达货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对于医疗费的数额及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数额,当事人双方尚有争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的数额及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庭审中,原告孙从华提供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欠费证明、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医疗费的数额。被告人民财险济宁公司辩称应提供发票并扣除非医保用药。经查,原告孙从华受伤后被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26823.68元(尚欠医院)。后因症状无好转又至涟水县保滩镇卫生院治疗,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515.7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险济宁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就非医保用药的明细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数额。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891民初1485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经该生效判决书确认,原告孙从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经确认为29029.43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损失为医疗费2733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650元=29029.43元,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了原告10000元,且本案肇事车辆还在被告人民财险济宁公司投保了商业险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人民财险济宁公司亦无约定或法定的免赔事由,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29029.43元-10000元=19029.43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济宁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孙从华主张由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济宁公司赔偿其19029.43元,对原告孙从华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从华19029.43元;二、驳回原告孙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孙从华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毕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斯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可将赔偿款汇至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注明案号及原、被告名称):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淮安市新区支行名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11×××6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