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3民初3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唐玉珉与天津宏瑞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玉珉,天津宏瑞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3380号原告:唐玉珉,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智英(系原告之父),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天津市北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天津宏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丽区跃进路30号创业发展中心写字楼5层520号。法定代表人:张杰,董事长。原告唐玉珉与被告天津宏瑞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玉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智英、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宏瑞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玉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36275.1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5043.16元(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6月2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元(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6月2日,共计190天,每天100元)、误工费20558元(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6月2日,共计190天,每天108.2元)、护理费61674元(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6月2日,共计190天,每天108.2元,3人护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08年7月27日9时20分,原告持准驾型为C1的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本菱”牌二轮摩托车,沿北辰科技园无名路由北向南行驶,其车底部及车梯支架挂到悬于地面之上的被告所有的钢绞线致使车辆失控,造成原告摔倒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天津宏瑞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向我院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1.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6月2日医疗费票据1张,住院费用清单2张。证据2.北辰区中医院于2017年6月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张。证据3.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6月2日住院病案1份、入院记录、出院记录3份、2017年6月2日病情介绍1张。以上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玉珉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情于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6月2日在天津市中医医院住院189天,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左股中段湿疹。现在仍在继续治疗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2.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可证实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6月2日期间在天津市中医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为35043.16元,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天津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9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0元(100元/天×189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误工期为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6月2日,共计189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天津市统计局2016年颁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08.2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20449.8元(108.20元/天×189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护理期为住院期间189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照108.2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人数按照3人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以及治疗情况,支持原告2人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0899.6元(108.20元/天×189天×2人)。综上所述,原告唐玉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504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0元、误工费20449.8元、护理费40899.6元,共计115292.5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天津宏瑞集团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0704.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宏瑞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玉珉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6月2日期间的医疗费3504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0元、误工费20449.8元、护理费40899.6元,共计115292.56元的70%,即80704.7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唐玉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1元,由原告唐玉珉承担148元,被告天津宏瑞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43元。(此款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志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晓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