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民终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崔曼与黑龙江省新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曼,黑龙江省新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三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崔景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民终4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曼,女,1987年10月31日出生,住宝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双,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新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岭东区。法定代表人:姚常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奎,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三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佳木斯市富锦市。法定代表人:关长龙,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崔景山,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住宝清县。上诉人崔曼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新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盟公司)、第三人黑龙江省三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路桥公司)、第三人崔景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清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3民初1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双、被上诉人新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奎、第三人崔景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崔曼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6)黑0523民初168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已被案外人刘文君购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没有用足额现金支付购房款,故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履行,上诉人要求确定该诉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及被上诉人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无法实现,这一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有理由怀疑案外人与被上诉人恶意窜通虚假交易,甚至可能采取非法手段获取的房屋所有权证,因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25日被上诉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抢回该诉争房屋期间,刘文君从来没有持产权证向上诉人主张该房屋所有权,并且在上诉人装修及入住期间,都是经过刘文君办理。作为被上诉人公司的销售物业负责人刘文君当时也没有提出任何异义,因此刘文君对上诉人购买、装饰、使用该诉争房屋始终是明知的,故在诉讼中当被上诉人提供所谓的刘文君产权证复印件后上诉人就向法院书面提出调取刘文君购买房屋的存放在房产处的全部档案资料以便核实真伪,同时提供了房产权属登记部门人员陈述在房产权属登记部门没有刘文君该房产登记的录音,但法院当庭无故拒绝,只同意被上诉人调取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对此上诉人当庭要求将调取结果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好决定是否追加刘文君为第三人当庭查明情况并通过民事审判来确定房屋产权的归属。而一审法院并没有通知上诉人调查结果就径行作出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程序严重违法,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新盟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第一项确认2012年5月7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是不正确的,该合同应当为无效合同;2、一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是否追加当事人是上诉人的权利,而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上述权利,人民法院并不干涉,况且就本案争议的房屋买卖合同来讲刘文君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无需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3、争议房屋由案外人刘文君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依据合同法第116条和物权法第9条、第15条的规定,根据一物一权的原则,被上诉人从法律层面上不能向上诉人交付房屋,属于法律上的履行不能,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4、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购房款,被上诉人有权拒绝上诉人的履行合同的各种要求,包括协助办理过户,确认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也就是确认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和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是正确的,总之,被上诉人认为原判决第一项应当改判,改判为合同无效,原判决第二项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崔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认原、被告2012年5月7日下午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确定位于宝清县宝清镇新盟福缘小区A1-A2号1号400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协助原告立即办理宝清县宝清镇新盟福缘小区A1-A2号1号40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书;4、判令被告将宝清县宝清镇新盟福缘小区A1-A2号1号400平方米房屋交付给原告;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新盟公司系宝清新盟福缘的开发商;第三人三江路桥公司系宝清新盟福缘项目B14号楼的建筑商;第三人崔景山系借用第三人三江路桥公司的资质,是宝清新盟福缘B14号楼的实际施工人,由第三人崔景山垫资并包工包料,在宝清新盟福缘B14号楼负责施工。2012年5月7日上午,第三人崔景山与被告新盟福缘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崔景山购买被告新盟公司开发的宝清县宝清镇新盟福��小区B-14号楼A1A2号1号400平方米商服务房,单价每平方米5500元,总计价款为220万元人民币。同日下午,第三人崔景山又让其女儿崔曼以买受人的身份与被告新盟公司重新签订了一份单价为3500元/平方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原告崔曼称被告新盟公司已将第三人崔景山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原告崔曼已用其父崔景山实际施工的B14号楼工程款折抵原告的购房款220万元。另查明,案外人刘文君于2015年11月17日出资购买并取得宝清县房权证宝清字第90054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且在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集贤支行办理了抵押贷款。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5月7日,原告崔曼与被告新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依据2012年5月15日第三人崔景山因其顶帐债权主张被告新盟公司交付新盟福缘小区A1-A2号1号400平方米商服用房,并协助办理该商服用房的产权登记的主张。按商品房买卖的交易习惯应由原告崔曼做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应当先支付购房款后,其次在交付购房款后其才享有要求被告新盟公司交付房屋的权利。现原告崔曼无证据证明其以现金形式交付了足额购房款。现争议的商服用房已被案外人刘文君于2015年11月17日从被告新盟公司取得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宝清县房权证宝清字第900544**号),客观上已致该合同履行不能,故应驳回原告崔曼关于要求确认宝清县宝清镇新盟福缘小区A1-A2号1号400平方米商服房归其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同时,对于被告新盟公司的反诉,本院已用裁定驳回被告新盟公司的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崔曼与被告黑龙江省新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7日下午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崔曼要求确定宝清县宝清镇新盟福缘小区A1-A2号1号的400平方米商服用房归其所有并向其交付及要求被告针对宝清县宝清镇新盟福缘A1-A2号1号400平方米商服用房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曼与被上诉人新盟公司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由于诉争房屋产权已登记在案外人刘文君名下,就现有情况,被上诉人新盟公司已无法履行该购房合同,据此,原审法院驳���上诉人崔曼所主张由被上诉人新盟公司履行该购房合同等相关请求正确。上诉人崔曼请求调取诉争房屋全部档案资料的目的在于审查办理产权登记过程是否存在违法情形,因刘文君并非本案当事人,且办理产权登记过程是否存在违法情形并不属于本院民事案件审查的范围,原审法院未准予调取全部产权档案材料并无不当;上诉人崔曼起诉时,案外人刘文君已实际占有该房屋,被上诉人新盟公司在庭审中又举示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和他项权证,上诉人崔曼并没有申请追加案外人刘文君参加诉讼的意思表示,为此,其主张原审法院未向其出示产权登记部门调取的结果而影响其诉讼权利,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就现有证据作出的判决并不影响上诉人崔曼在出现新的证据时另案诉讼的权利,其以等待行政诉讼结果为由,提出中止本案诉讼的请求,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崔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崔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山峰审判员 张金环审判员 蒋 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欣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