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1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佳根、陈柏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佳根,陈柏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9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佳根,男,195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杰,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柏忠,男,194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平波,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芬,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佳根因与被上诉人陈柏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4民初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佳根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返还给被上诉人出资款55900元,利息自2016年4月23日起开始计付。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上诉人是否已返还出资款的事实认定不清。一审认定上诉人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的出资款为220400元,但由于一审人为地将股权转让款和出资款作了区分,致使在认定上诉人是否已返回出资款的事实上产生了错误。上诉人于2016年4月23日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的2181600元中包含了部分出资款,因为上诉人总计收到的股权转让款为8068400元,被上诉人按比例实际可得2017100元,故多余的164500元应视为返还的出资款。二、一审对迟延返还出资款的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的投资款在总厂中一直未进行过结算,无法计算应投入的具体金额。根据收条证据载明,总账要待总厂投入资金合(核)算结束后,才能按比例共同算清。故上诉人认为在总投入尚未确定,双方也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一审判令上诉人从2013年4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实属不当。被上诉人陈柏忠辩称,一、上诉人认为股权转让款和出资款已包含在2181600元与事实不符。双方对被上诉人是上虞市世星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星公司)隐名股东,上诉人是显名股东的事实无争议。上诉人作为显名股东,有义务向被上诉人披露其向世星公司的实际出资数额,但其仅提供了招拍公告,而根据招拍公告记载,全体股东实际出资仅为29660000元,按照被上诉人的占股比例,被上诉人仅需出资1779600元,现被上诉人已交纳2000000元,故剩余的220400元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其占世星公司24%的股份���收到了8068400元股权转让款,上诉人所占的6%股份不应取得2181600元股权转让款,多余部分应当视为返还的出资款,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认为无论从上诉人出具给世星公司的分配方案,还是从上诉人的庭审陈述,或是从世星公司的变更登记情况,均可印证被上诉人所占的6%股份应当取得2181600元股权转让款,至于上诉人实际收到了多少,与被上诉人无关,系其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2013年4月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最后一笔出资款时,上诉人未按承诺与被上诉人结算,后果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其毫无理由的占用被上诉人多交付的出资款多年,应当承担被上诉人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柏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佳根立即返还股权转让款501768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刘佳根立即返还股权投资款37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6日,刘佳根等五人共同出资1780000元,设立世星公司,其中刘佳根出资比例为24%。经全体股东协商,预期向世星公司合计投资至30000000余元。2013年2月初,刘佳根邀请陈柏忠共同向世星公司投资,陈柏忠同意。2013年2月6日,陈柏忠向刘佳根汇款900000元、100000元;2013年4月1日,陈柏忠向刘佳根汇款1000000元。2013年9月28日,刘佳根向陈柏忠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前湖陈佰忠四星砖瓦厂刘佳根股份之内交款贰佰万元正,股份比例24股份之6股份。总账待总厂投入资金合算结束后,按比例共同算清,交总厂”。之后,世星公司全体股东的合计出资额实际为29660000元,刘佳根的出资额为7118400元,出资比例为24%。双方之间就出资金额一直未进行核算。2016年2月3日,刘佳根将其持有的世星公司24%的股权转让。2016年4月23日,刘佳根向世星公司董事长薛银水发出书面分配方案一份,载明刘佳根在世星公司的24%股权已转让给薛银水,按公司退股方案363600元/股计算,刘佳根股金为8726400元,要求薛银水将其名下的世星公司6%的股权计2181600元,按当时退股时的规定时间支付给陈柏忠。2016年2月4日至12月30日,刘佳根陆续收到股权转让款合计8068400元。2016年5月1日,刘佳根支付陈柏忠股权转让款2181600元,支付方式为刘佳根通过银行转账给陈柏忠的妻子龚雅珍。陈柏忠对股权转让金额的计算不持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基于2013年9月28日收条,双方之间关于世星公司的出资协议成立。刘佳根作为世星公司显名股东,持有24%的股权;陈柏忠支付刘佳根出资款2000000元,成为其中6%世星公司股权的隐名股东,相应股东权由刘佳根出面行使。对上述由收条前半部分内容构成的协议内容,双方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在于收条后半部分“总账待总厂投入资金合算结束后,按比例共同算清,交总厂”内容的理解。该院认为,结合双方陈述及举证情况,该部分内容的意思应为:因世星公司全体股东预期总投资为30000000余元,陈柏忠的6%股权暂作价2000000元;若经过核算,全体股东需投资合计超过33330000元,则陈柏忠应按其持股比例向刘佳根补交相应出资款,由刘佳根一并交世星公司。相应地,如全体股东合计投资不足33330000元,则刘佳根应向陈柏忠返还多交的出资款。世星公司全体股东实际投资总额为29660000元,按陈柏忠出资比例6%计算,陈柏忠应付出资款金额为1779600元,陈柏忠实际已支付出资款2000000元,刘佳根应按约结算并向陈柏忠返还多余出资款。现陈柏忠要求刘佳根返还出资款220400元,并赔偿该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超过上述金额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刘佳根辩称其仅收到股权转让款8068400元,或指股权转让金额实际仅为8068400元,但该意见即便成立亦不构成对陈柏忠变更后诉讼请求的抗辩,该院在本案中不作审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刘佳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陈柏忠返还出资款2204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陈柏忠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5元,减半收取计3462.50元,由陈柏忠负担1159.50元,刘佳根负担2303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一、上诉人实际需要向被上诉人返还多少出资款;二、需返还部分的出资款利息该如何计算。对此分析如下:关于上诉人需返还的出资款金额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于2016年4月23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2181600元款项中包含了164500元出资款,故其尚需返还给被上诉人的出资款仅为55900元。但根据上诉人于同日向世星公司出具的分配方案来看,其认可被上诉人所占世星公司6%的股份应得股权转让款2181600元,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汇付讼争的2181600元时亦是将该款项作为��权转让款支付,且其在本案一审庭审结束时,仍主张无需向被上诉人返还出资款,应当认为该笔款项上诉人始终认为是被上诉人应得的股权转让款。现其依据其所占的世星公司24%的股份仅收到了8068400元来主张上述2181600元款项中包含了164500元出资款,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的出资款为220400元。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根据上诉人出具的收条记载,涉案款项的总账需待总厂投入资金核算结束后,按比例共同算清。结合本案实际,总厂(即世星公司)的注册资金仅为1780000元,后各股东协商一致在不变更注册资金的情况下,拟追加投资至30000000元左右,具体金额待定。为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先行交付2000000元,以隐名股东的身份入股世星公司6%的股份,具体应缴出资额待总投入资金核算结束后按比例确定。现被上诉人未能���证证明世星公司何时核算结束,故其主张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逾期返还出资款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自认世星公司于2016年4月23日核算结束,并同意支付自该日起计算的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权利,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4民初98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刘佳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陈柏忠返还出资款2204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被上诉人陈柏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25元,减半收取3462.50元,由上诉人刘佳根负担2035元,被上诉人陈柏忠负担142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3590元,由上诉人刘佳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雪松审判员 彭丽莉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