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4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常跃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跃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4刑初52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跃东,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住河南省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6年12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北云门镇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3月27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交辉县市公安局北云门镇派出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执行逮捕。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跃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校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跃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9时55分许,被告人常跃东驾驶一辆号牌为豫A×××××号白色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水泥罐车)沿新乡市新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乡市凤泉区陈堡村会口交通信号灯北1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发生碰撞,被害人倒地后被车辆右后轮碾压,王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常跃东驾车驶离现场。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被告人常跃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当天,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干警经侦查确定豫A×××××车为肇事嫌疑车辆,依法暂扣该车,并对该车司机即被告人常跃东进行询问,被告人供述了其驾驶上述车辆于案发时间从事故发生地经过的事实。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因被告人积极给付丧葬费,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精神抚慰,其忏悔态度诚恳,对被告人常跃东的过失行为予以谅解,决定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希望给以缓刑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常跃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新乡市公安局接处警综合单、120急救证明、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归案情况说明、证人郎长林等人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车辆指认照片、视频监控截图、收条、谅解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跃东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常跃东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常跃东在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跃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清龙审判员 李 瑞审判员 刘会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鸿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