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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行赔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杜青卫与洛阳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青卫,洛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豫01行赔初10号原告杜青卫,男,1969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李捷,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跃辉,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开元大道228号。法定代表人刘宛康市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刚,洛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科长。委托代理人李琳,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青卫不服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行为,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附带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青卫的委托代理人李婕、贺跃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刚、李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遭受洛阳市涧西区政府强拆,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书确认“上诉人所诉涧西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其执行力来源于洛阳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裁决,该裁决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执行,故涧西区人民政府无论是协助执行或者组织实施强拆行为,都是基于洛阳市人民政府生效行政裁决的强制执行力而做出的,在上述行政裁决的范围内不存在独立意志,其对行政裁决的强制执行与上诉人所主张的房屋等损失也不具有因果关系”。据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洛阳市人民政府实施赔偿。包括房屋主体损失、房屋装修部分、附属物及房屋内物品,其他如4年的误工损失、租房损失、精神损失等暂计4487167元。请求判令承担国家赔偿4487167元。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组织实施强制拆迁也没有赋予涧西区政府进行强拆的权利,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2、原告的起诉超出了申请国家赔偿的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经本院总结并经双方确认以下争议焦点: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国家赔偿的请求时效;2、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否成立。针对第一个焦点,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行终字第8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洛阳中院做出撤销行政裁决的判决是在2014年9月25日,即便是按洛阳中院判决时间来算,对方也超出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针对该焦点提供了洛阳市人民政府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证明原告提起过赔偿遭到拒绝。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的事实。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2017)洛郊集建(土05)字第*号使用权人为杜群周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经质证认为:对杜群周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就该焦点问题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证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父亲曾取得宅基地使用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杜青卫使用的宅基地及房屋位于*组,该宅基地的宅基证为洛郊集建(土05)字第0500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使用人为原告之父杜群周。2010年8月10日,涧西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批准浅井头村村委会收回整村改造区域内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原告因与浅井头村村委会未能对房屋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浅井头村村委会请求洛阳市人民政府对原告作出安置补偿裁决。洛阳市人民政府裁决后,浅井头村村委会向涧西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原告所居住房屋被强制拆除。2014年9月25日洛阳市人民政府对杜青卫的安置补偿作出的裁决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原告以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为由,于2015年3月4日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国家赔偿,洛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后原告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7日强制拆迁杜胜利附属物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提起诉讼,原告对一审裁定不服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行终2338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原告所诉涧西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强制行为,其执行力来源于洛阳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裁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对行政裁决的强制执行与原告所主张的房屋等损失也不具有因果关系,维持一审驳回原告起诉的结果。故原告以洛阳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违法为由,向本院附带提起行政赔偿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能够成立问题,该问题关键是洛阳市人民政府是否是适格的义务赔偿机关问题。首先,原告主张洛阳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导致其房屋损失,由于本院(2017)豫01行初59号裁定已经裁定,洛阳市人民政府未实施原告所诉的强制执行行为,原告因该违法行为主张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其次,洛阳市人民政府当时作出的行政裁决是基于浅井头村村委会的申请,将浅井头村村委会和原告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将双方的争议作为民事争议作出了涉案的行政裁决。该裁决作出后,该行政裁决确定的权利人浅井头村村委会作为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的房屋是基于人民法院执行裁定的执行力而被拆除,被告作出行政裁决并不必然导致拆除行为的发生,该裁决行为与原告所主张的损害也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赔偿义务主体。至于起诉期限问题,因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不再评述该问题。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给予行政赔偿,被告不是适格的赔偿义务主体,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信丽审判员  侯 贇审判员  耿 立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胜男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