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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81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华金与邢天雨、颜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80号原告:刘华金,女,汉族,1969年3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长汀县,现住永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群,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天雨(又名邢钢英),男,汉族,1965年7月28日出生,住永安市,现住永安市。被告:颜美珠,女,汉族,1966年2月24日出生,住永安市。原告刘华金与被告邢天雨、颜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群、被告邢天雨、颜美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华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邢天雨、颜美珠共同偿还刘华金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2、判令邢天雨、颜美珠向刘华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从起诉之日2017年1月4日至还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邢天雨、颜美珠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0日,邢天雨以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刘华金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亲笔写下借条一张:“今向刘华金借人民币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此据,2016年2月10日还,邢钢英,2015年2月10日。”,邢天雨并在借条上签字、按手指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刘华金当即支付现金人民币90000元给邢天雨,现已过还款日期,邢天雨未按期还本付息,刘华金多次要求邢天雨返本付息,均未果。现邢天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邢天雨与颜美珠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颜美珠应对邢天雨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邢天雨辩称,1.借款时间并非2015年2月10日,而是2015年12月10日。刘华金提交的《借条》系邢天雨2015年12月10日出具的《借条》变造而来。从刘华金提交的《借条》上,可以很明显的看出借款日期以及还款日期的月份均有涂改。刘华金将借款及还款月份中的12月份中的1涂改后变成左括弧,从而在《借条》上形成了(2015(2.10)以及(2016(2.10)这样有两个左括弧,仅有一个右括弧的有悖书写常理的漏洞!同样,从刘华金提交的《借条》上,邢天雨在借款金额以及借款人这样重要的事项处均按手印以印证。在借款日期以及还款日期处随意涂改,却未加按手印。这也进一步说明了《借条》的日期系变造而来,邢天雨真实的借款日期应为2015年12月10日,并非刘华金诉请的2015年2月10日。2.邢天雨系与被告二离婚后才向刘华金借款,《借条》出具期间形成的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邢天雨与颜美珠于2014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4月9日协议离婚,并于同日领取离婚证。2015年12月10日,邢天雨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才向刘华金借钱。也就是说邢天雨是在与颜美珠离婚后才向刘华金借钱,该笔借款也并未用于邢天雨与颜美珠生活所需,而是用于邢天雨的生意资金周转,与颜美珠并无任何关系!也并非夫妻共同债务!3.邢天雨与刘华金签订的《借条》系无息的借款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背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体到本案中,邢天雨虽有向刘华金借款人民币9万元。但是,在二者借款的合同中并未约定邢天雨应该向刘华金支付利息,有鉴于此,根据《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相关规定,邢天雨与刘华金之间系无息借款合同。这一点从刘华金在起诉状中的诉求:“要求邢天雨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也可看出,邢天雨与刘华金并未对借款期间内利息作出约定。4.邢天雨已向刘华金还款人民币9000元,仅欠刘华金借款人民币81000元。在本案中,邢天雨自2016年1月起至2016年5月止陆续通过本人银行转账以及委托颜美珠转账偿还给刘华金借款共计人民币9000元,截止至今日实际仅欠刘华金借款人民币81000元,并非刘华金诉称尚欠借款人民币9万元。5.刘华金诉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并无事实及法律根据。首先,在本案中,邢天雨与刘华金并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故此,邢天雨与刘华金属无息的借款合同,邢天雨并不需要向刘华金支付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在本案中,邢天雨与刘华金并未对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作出约定,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此,在借款期间届满后,邢天雨逾期未偿还借款的,刘华金仅在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此,刘华金诉请邢天雨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综上所述,邢天雨认为刘华金意图用涂改、变造后虚假的《借条》将与本案毫无关系的第三人颜美珠拉入诉讼之中,承担其不应承担的连带责任,已构成虚假诉讼。邢天雨恳请合议庭依法查清事实,给予刘华金相应惩处!并驳回刘华金的诉讼请求。颜美珠辩称,刘华金借款一事,颜美珠没有向刘华金借过钱,该笔借款是颜美珠和邢天雨第二次离婚后,邢天雨跟刘华金的事,与颜美珠无关。借条在刘华金手上,刘华金想怎么改就怎么改,明白人一看都知道这个借条是刘华金涂改过的,做过手脚的,假借条,刘华金在作假,有这么写日期的吗,还要乱加括号,涂涂改改,把12月改写成2月,把1涂了,改括号,要是有错,为什么不盖手模,还可以重新写一张,上面金额有手模,下面涂改过的没手模,想敲诈颜美珠,希望领导调查。刘华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邢天雨提交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颜美珠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刘华金的申请依法调取了邢天雨、颜美珠结婚证、离婚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邢天雨、颜美珠结婚证、离婚证无异议。邢天雨、颜美珠认可借条系邢天雨书写,但二处时间被涂改,“2016、12、10”被涂改为“2016、2、10”,并将“12”的“1”改为“带齿的(”。将借条落款时间“2015、12、10”被涂改为“2015、2、10”,并将“12”的“1”改为“带齿的(”。邢天雨、颜美珠对刘华金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刘华金所要证明系支付“2015、2、10”的借款利息有异议,提出系支付之前的借款。刘华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群对邢天雨提交的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邢天雨要证明是偿还之前的借款内容有异议,提出实质是支付本案90000元的借款利息,借款是同一笔,只是之后更换借条而已。本院依法进行审查,邢天雨提交的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邢天雨从2014年5月19日开始至2015年4月27日,每月均有转账给刘华金1800元,2014年11月18日转账给刘华金6000元,说明邢天雨与刘华金有其他经济往来,并不是刘华金提出邢天雨在“2015年2月10日”借款后于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27日有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为此确认刘华金提交的借条二处时间明显进行涂改,认定“2016、12、10”被涂改为“2016、2、10”,借条落款时间“2015、12、10”被涂改为“2015、2、10”。本院对邢天雨、颜美珠结婚证、离婚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10日,邢天雨向刘华金借款现金人民币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10日,邢天雨出具一份借条给刘华金,借条载明:今向刘华金借人民币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此据,(2016、12、10还)。邢钢英。(2015、12、10)。邢天雨借款后,未偿还借款。邢天雨提出有偿还借款9000元,但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实。2.邢天雨与颜美珠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5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6年8月24日办理协议离婚手续,邢天雨、颜美珠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其中债权债务处理约定:夫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有邢天雨负责。本案90000元借款系发生在邢天雨与颜美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邢天雨向刘华金借款90000元,有邢天雨本人出具的借条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邢天雨对所欠借款负有偿付之民事责任。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刘华金主张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2017年1月4日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借款未发生在邢天雨与颜美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颜美珠对本案借款本息不承担共同偿还之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邢天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华金借款本金90000元;二、邢天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9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从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三、驳回刘华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邢天雨负担;公告费300元,由邢天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奕音审 判 员  王泽明人民陪审员  胡海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 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HYPERLINK”http://192.0.100.105/lib/zyfl/zyflcontent.aspx?gid=A230347&nid=17231”l”A17231”t”_blank”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HYPERLINK”http://192.0.100.105/lib/zyfl/zyflcontent.aspx?gid=A230347&nid=17228”l”A17228”t”_blank”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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