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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执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闫翠灵与魏国琴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翠灵,魏国琴,上海新旭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0执132号申请执行人闫翠灵,女,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被执行人魏国琴,男,195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执行人上海新旭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园丰路XXX号,法定代表人:魏国琴本院在执行(2017)沪0110执132号闫翠灵申请执行魏国琴、上海新旭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822560元。执行中被执行人暂无银行存款、证券、房产、车辆、社保等财产。上述情况已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亦表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故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白 力审判员 吴自全审判员 陆拥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 臻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