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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3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郭学力与张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学力,张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03民初1706号原告:郭学力,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张永,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郭学力诉被告张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学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租金193000元,并支付滞纳金(每天按应缴租金的3%计算),及利息(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判令原、被告双方依法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且被告应将房屋恢复原状后交付原告。事实与理由:原告的房屋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公园东侧团结大街南侧三层商业楼内,面积共504平方米,2015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间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月租金为每平方米47元,年租金为284000元,该合同明确规定“乙方如拖欠租金,每天应缴纳租金额的3%向甲方缴纳滞纳金;如拖欠10天,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并赔偿甲方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合同,被告自2016年起便不能按约定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原告193000元未给付,被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郭学力所诉自己的租赁房屋面积共计504平方米,对外出租时,对被告张永的基本情况应该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原告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永支付拖欠租金193000元并支付滞纳金及利息,原告郭学力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张永的住址为邢台市桥西区公园东街东侧南小汪商业楼南头天天见面馆,经本院核实,该天天见面馆所在的位置就是原告自己出租给被告张永的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公园东侧团结大街南侧三层商业楼的该租赁房屋,且该租赁房屋现在由天天见面馆在此经营,除此之外,原告不能提供张永的具体住址。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联系方式等相关线索未查明原告所指称的“张永”存在。原告郭学力的起诉属被告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学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晓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