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朱小丽、李锋周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丽,李锋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1509号原告:朱小丽,女,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原告:李锋周,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大梁路西段6号。负责人:于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崇智,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小丽、李锋周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丽、李锋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崇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束。原告朱小丽、李锋周诉称,2017年1月6日21时10分,代海立驾驶豫B×××××重型仓棚式货车沿新郑市中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中华北路1KM+200M处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李锋周驾驶的朱小丽所有的豫A×××××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A×××××小型轿车损坏,驾驶人李锋周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四中队认定,代海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锋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赔偿原告李锋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0000元;赔偿朱小丽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共计4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辩称,本案应该追加车主和驾驶人为本案被告,提供相关的驾驶证件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要求对事故车辆重新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交警队在对外委托鉴定时并没有通知被保险人、驾驶人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到场对事故车辆的检材,以及事故车辆损坏部位、损坏程度、损坏项目等到场质证,剥夺了被保险人、驾驶人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的知情权和到场鉴定权;鉴定机构在鉴定时也没有通知被保险人、驾驶人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到场参与鉴定活动,直接剥夺了三人到场参与鉴定的参与权;保险公司定损员在事故发生后、拆检前仅对车辆的外观进行了检查,之后保险公司定损员联系保户要求鉴定或者拆检时参与,保户回答定损员交警队说该车辆以及该事故未处理,剥夺了保户鉴定参与权,因此事故车辆损坏部位、损坏程度、损坏项目保险公司不知情;交警队单方违法委托鉴定机构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书不真实不客观,鉴定书中对于发动机这一车辆的核心部件是否受损、没有进行描述、后面附的照片也没有显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赔偿时被保险人以及驾驶人应当提供驾驶证、货运资格证、运输许可证方可理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应由侵权人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21时10分,代海立驾驶豫B×××××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新郑市中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华北路1KM+200M处左转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李锋周驾驶的朱小丽所有的豫A×××××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李锋周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7]第04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海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左转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锋周雨天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小丽支付抢险施救费700元。事故发生后,李锋周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被诊断为:颅底骨折不除外、左侧第3前肋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心肌梗塞术后,长期医嘱单显示李锋周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共支付医疗费17180.50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巩固治疗,定期复查,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四中队的委托,对豫A×××××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后该公司于作出郑宏价估鉴【2017】1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车损价值为559649元(车辆车壳、右前门、叶子板、主驾驶气囊、副驾驶气囊、气囊电脑、保险杠、中网、左右大灯、左前纵梁、仪表台、助力泵、散热器等损害严重,已无修复价值,鉴定为全损)。朱小丽支付评估费14000元。另查明,1、李锋周系农村居民。2、豫B×××××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系杞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杞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豫B×××××重型仓栅式货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6月1日0时起至2017年5月31日24时止。3、2017年2月2日,朱小丽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豫A×××××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公司支付其保险金175000元。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豫0184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小丽保险金171704.70元。二、驳回原告朱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抢险施救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交通费票据,本院(2017)豫0184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代海立、李锋周对事故的发生、两车损坏及李锋周的受伤均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朱小丽、李锋周在赔偿责任确定、杞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害怠于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请求的情形下,有权直接向该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朱小丽、李锋周在本案中仅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主张应该追加车主和驾驶人为本案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朱小丽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车辆损失费: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A×××××小型轿车车损价值为559649元(车辆车壳、右前门、叶子板、主驾驶气囊、副驾驶气囊、气囊电脑、保险杠、中网、左右大灯、左前纵梁、仪表台、助力泵、散热器等损害严重,已无修复价值,鉴定为全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需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二)抢险施救费为700元。以上损失共计560349元。朱小丽要求赔偿评估费14000元,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李锋周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7180.5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31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31天,可计营养费为465元。(四)误工费:李锋周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状况,因其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884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李锋周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40天。可计误工费为3161.60元。(五)护理费:李锋周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31天,可计护理费为2588.81元。(六)交通费:依据李锋周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损失共计24725.91元。豫B×××××重型仓栅式货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李锋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锋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150.4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朱小丽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共计2000元,朱小丽、李锋周的不足部分分别为558349元、8575.50元。豫B×××××重型仓栅式货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对朱小丽、李锋周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分别承担70%即390844.30元、6002.85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小丽各项损失共计392844.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锋周各项损失共计22153.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朱小丽、李锋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朱小丽、李锋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范永慧人民陪审员 朱爱玲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乔阳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