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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12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宏伟与乐生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宏伟,乐生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2861号原告:黄宏伟,男,汉族,1982年11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文,福建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生湘,男,汉族,1980年11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原告黄宏伟与被告乐生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宏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生湘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59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确认向原告借到15992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6年7月25日付清,逾期未还,被告应按日息1.5%计算赔偿原告;如原告起诉,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争议由原告当地法院裁决审判。嗣后,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之前偿还了借款10000元,但余款5992元及利息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不理会。据此,特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乐生湘未到庭且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人员信息查询单打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双方对借款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依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于2016年7月14日签名按捺手印出具借款单一份交原告收执,确认向原告借款15992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内利息,约定借款于2016年7月25日偿还,逾期未偿还借款人应按日息1.5%赔偿。双方约定“由债权人当地法院裁决审判,如债权人起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后还款期至,被告仅偿还了10000元,仍有5992元款未还。被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聘请律师,支付了1500元律师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但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可视为定期无息借贷关系。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即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偿付借款外,还应赔偿原告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虽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照准。但原告一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鉴于原告所主张的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生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宏伟借款59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黄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乐生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式级代理审判员  郭 蕾人民陪审员  曾焕铭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管 舒速 录 员  吕志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能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