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85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黎锦良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徐盛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锦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徐盛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冯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民初471号原告:黎锦良,男,1980年6月1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嫦,系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负责人:唐德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坚强,系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盛祥,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吴文光。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玉平,系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豪,系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波,男,1989年2月8日出生。原告黎锦良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南海支公司)、徐盛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南阳分公司)、冯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锦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嫦、被告中国平安南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保南阳分公司、冯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锦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国平安南海支公司向原告赔偿288495.98元,徐盛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中国人保南阳分公司向原告赔偿72212.56元,冯波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下午,冯波驾驶一辆号牌为豫R××××2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垃圾场方向往恩城方向行驶,13时l4分左右,行驶至325国道159KM+230M路段路口,由东往西横过325国道,冯波停靠在往广州方向的超车道上等候时,遇徐盛祥驾驶号牌为桂K××××2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K××××5车)自阳江方向往广州方向行驶,徐盛祥在紧跟的前车向右侧闪避后,见豫R××××2号车停在路中阻挡车道,就打左方向避让,并驶到对向车道上(即广州往阳江方向车道),先后碰撞到对向车道上(从广州往阳江方向)行驶的由岑锦维驾驶的粤J××××0轻型货车和由黎锦良驾驶的粤J××××1号小汽车,造成四辆机动车及车上货物损坏,五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恩公交认字[2016]第002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盛祥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波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岑锦维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黎锦良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唐世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毛秀全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徐盛祥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桂K××××2重型半挂牵引车是在中国平安南海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国平安南海支公司应依法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徐盛祥承担连带责任。冯波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豫R××××2号车是在中国人保南阳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国人保南阳分公司应依法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冯波承担连带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2640.9元(原告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28日在恩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医疗费12097.50元,门诊费543.4元);2、营养费3000元(医嘱);3、住院伙食费1500元(住院l5天,15天×100元/天);4、护理费1500元(住院l5天,15天×100元/天);5、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和复诊酌情请求);6、误工费11998.38元(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34757.2元/年计算,自2016年10月13日计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2月16日,126天,34757.2元/年×365天×126天=11998.38元);7、残疾赔偿金208543.2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8级伤残,原告36岁,事故前经常居住地在恩平市并有固定收入,按照34757.2元/年,计算20年,即34757.2元/年×20年×30%=208543.2元);8、鉴定费,205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9、被扶养人生活费34658.69元(原告儿子黎晓峰9岁,与妻子扶养,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为25673.元/年,计算9年,即25673.1元/年×9年×30%÷2=34658.69元。原告母亲吴礼芹62岁,由2人扶养,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为25673.1元/年,计算18年,即25673.1元/年×18年×30%÷2=69317.37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以上损失合计360708.54元。中国平安南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余下240708.54元由中国平安南海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按徐盛祥的主要责任承担168495.98元(240708.54元×70%),徐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保南阳分公司在商业险中按冯波的次要责任承担72212.56元(240708.54元×30%),冯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赔其他损失,均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裁判。黎锦良对其辩称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证明中国平安南海支公司、中国人保南阳分公司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4、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发票、费用明细,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住院15天,期间陪人1名,加强营养;5、工商公示信息、作业人员开工前安全培训和实操考试成绩表、低压配电网工作票(9份)、低压集抄施工书面形式布置和记录(6份),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有固定收入;6、司法鉴定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8级伤残;7、司法鉴定发票,原告本次产生司法鉴定费用;8、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证明原告在事故前一年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9、户口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报名凭证、广东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转学申请表、证明,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的情况。补充提交证据:10、房产证、户口薄、恩平河南社区证明,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至2016年2月居住在的房屋。中国平安南海支公司辩称:一、经查明,桂K××××2号重型半挂车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100万,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7日)。依据2008年《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在内。我司已垫付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给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岑锦维,应予扣减。二、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名伤者,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已赔偿给另一伤者岑锦维,对于伤残赔偿限额的分配请法院预留份额或依法分配。三、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l、医疗费12640.9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依据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只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司已支付另一个伤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对于本案医疗费按责分担。同时请核实车主的垫付情况;2、鉴定费2050元,不予认可,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3、交通费500元没有相关证据,不予认可;营养费过高;护理费1500元过高,只认可70元/天,共1050元;4、住院伙食补助无异议;5、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工资签收凭证等证据,不能认定其工作单位及行业,应按2015年国有职工农林牧渔的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按医嘱认可105天。四、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房产证不足以证明居住在城镇满一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10月13日。原告为农村户籍,应举证证明2015年l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3日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前一年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参照粤高法发[2004]34号“27、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应接照原告的农村户籍性质计算伤残赔偿金。五、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同时原告的母亲已去世,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六、精神抚慰金过高,标的车承担主要责任,最多不超过6300元。七、依据中国保监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的项目,作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之规定,我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本案诉讼费用。八、请法院核实本案标的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这些信息皆与我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具有重大关系。同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规定,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责承担70%的责任。徐盛祥辩称:一、对于涉案事故发生与原告起诉状陈述一致。二、本事故车辆桂K××××2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号14104133900120263319,有效期至2016年12月13日24时止;商业险保单号:14104133900162933116,保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有效期至2017年7月17日24时止。挂车赣K×××5×也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单号:14104133900150724618,第三者保额50000元,车上货物险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有效期至2017年5月19日24时止。三、本案中原告所诉求的赔偿288495.98元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应由保险人审核其请求是否合法合理并作出赔偿,我方不负赔偿责任。四、起诉状中原告说多次找被告索赔均得不到解决的说法不实。事故发生后,我方及所在的公司(佛山市禅城区荣锋顺物流信息服务部)多次派人探望原告及其他伤员,并积极为其筹集医疗费,本事故中所有伤员的一切医药费均由我所在的公司全额支付,因此,请法院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五、我方为救治伤员垫付了152917.6元,应由中国平安南海支公司在赔偿款中优先赔付给我方。其中岑锦维医疗费146272.6元,毛秀全医疗费1981.7元,徐盛祥医疗费4663.3元。六、本事故中桂K××××2车的拆刹车费、拖车费、公路损坏修复费合共3950元,应由中国人保南阳分公司按事故责任赔偿给我方3950×30%=1185元。七、事故中,桂K××××2车上货物损失41800元,应由中国人保南阳分公司按事故责任赔偿给我方41800×30%=12540元,冯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29260元应由中国平安南海支公司在投保的货物险内赔偿给我方。八、本事故中,我方所驾驶的车辆受损严重,驾驶楼、大梁、变速箱、发动机、水箱、轮胎等均都已损毁,修复费已大于车辆实际价值。该车实际价值约60000元,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中国人保南阳分公司按事故责任赔偿我方60000×30%=18000元,冯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徐盛祥对其辩称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3、徐盛祥的身份证及驾驶证;4、车辆行驶证;5、医院收费票据(共计152917.6元);6、徐盛祥的病例、住院证明及用药清单;7、岑锦维的病例、住院证明及用药清单;8、桂K××××2车上货物损失发票。中国人保南阳分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和投保事实无异议,我方承保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依法依约进行赔偿,因在事故中,我方承保的车辆并未与任何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商业险部分应承担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二、本案为多车碰撞事故,本案应为其他车辆预留相应保险限额。三、本案为多车碰撞事故,原告并未起诉该事故中无责任一方车辆当事人,应视作其主动放弃相关诉请,在计算损失时,应当扣除该车辆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四、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部分。我方不是事故侵权人,对造成诉讼没有责任,依法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五、原告为农业户口,其提供的欲证明可参照城镇标准赔偿的证据不足,应以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若原告拟证明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应当提供完整的保险凭证以及城镇租住的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产权人身份证明等。六、原告应当提供医院影像学检测报告,我方将依据该证据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及是否认可鉴定意见。七、部分请求数额过高,误工费标准过高,应以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营养费请求过高;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应当有证据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精神抚慰金过高。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被保险人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资格证等理赔材料。中国平安南海支公司对其辩称提供证据有:1、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汇款单,证明保险公司在2016年10月18日垫付岑锦维医疗费10000元。中国人保南阳分公司对其辩称没有提交证据。冯波没有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对涉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当天即2016年10月13日被送恩平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0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的处理意见为:1、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2、门诊随诊,定期复查;3、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4、全休息叁个月。2017年2月15日,黎锦良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所2017年2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黎锦良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伤残等级属捌级伤残。另查明,徐盛祥驾驶的桂K××××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平安南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冯波驾驶的豫R××××2号车辆在中国人保南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再查明,黎锦良虽为农村户口,但向本院提交恩平市恩城街道办事处河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在2010年6月30日至2016年2月居住在,同时提供其在“恩平方园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低压配电网工作票等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有固定收入。又查明,黎锦良生育儿子黎晓锋。庭审过程中,黎锦良确认其母亲已死亡。以上事实,有原告称述及举证、被告的答辩及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已经交警部门依法核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其认定正确、合法,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认徐盛祥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波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岑锦维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黎锦良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2640.9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用药清单,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264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住院15天,其请求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医嘱,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4、护理费1500元,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原告请求陪护天数15天,其请求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11998.38元,原告虽为农村户口及提供的证据5中的工作票据及培训登记表中的日期在2016年5月份左右,但是河南居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其自2010年6月起即在居住,而且从其提供的儿子黎晓锋2013年“恩城中心小学报名凭证(存根)”及“广东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转学申请表”中的“原住址:”,综合上述黎锦良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黎锦良对于在事故发生之时已经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进行了充分的举证,且证据充分,因此,对于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应当予以采信。对于误工费,虽然黎锦良提供了其于事故发生前在供电部门工作的证据,但是黎锦良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是其自行主张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其请求误工时间从2016年10月13日计至定残前一天即2017年2月16日,共计126天,按2016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天计算为11998.38元,因此,对黎锦良主张的误工费11998.38元,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208543.2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34658.6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36岁,因本次事故造成8级伤残,原告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计算20年,即34757.2元/年×20年×30%=208543.2元。被抚养人黎晓锋于2007年4月出生,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25673.1元/年×9年×30%÷2人=34658.69元。因此,黎锦良的残疾赔偿金为:243201.89元。7、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本院酌情支持其9000元。8、原告请求鉴定费205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请求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为证,不予支持。综上,黎锦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283891.17元。鉴于本案事故属多车相撞,徐盛祥驾驶的桂K××××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平安南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冯波驾驶的豫R××××2号车辆在中国人保南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先由中国平安南海支公司、中国人保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再由中国平安南海支公司、中国人保南阳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徐盛祥、冯波按照事故责任分担。同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另一伤者岑锦维伤势较重,且根据徐盛祥提供的岑锦维医疗费收据及医院诊断证明书来看,岑锦维在本案事故发生当天在恩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之后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且此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为14万多元,虽然截止本案辩论终结即2017年5月18日止,岑锦维没有就涉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提起诉讼,但是考虑到案件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当在交强险内预留一半的份额给岑锦维,即本案中,中国平安南海支公司、中国人保南阳支公司分别应在交强险120000元的份额内各自预留一半的份额给岑锦维,黎锦良在另一半的份额内受偿。同时,由于岑锦维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同时没有证据显示其驾驶车辆与黎锦良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因此,本院认为,岑锦维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综上陈述,黎锦良的医疗费126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16140.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中国平安南海支公司、中国人保南阳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因为中国平安南海支公司已经垫付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给另一伤者岑锦维,其交强险内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尽,因此,中国人保南阳分公司仍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给黎锦良,剩余的6140.9元由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承担。黎锦良的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1998.38元、残疾赔偿金243201.89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050元,合计267750.2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中国平安南海支公司、中国人保南阳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55000元赔偿给黎锦良。因此,对于黎锦良的损失,中国平安南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中国人保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5000元。黎锦良的损失在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163891.17元(283891.17元-55000元-65000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由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按照责任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由于徐盛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中国平安南海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14723.82元(163891.17元×70%),由中国人保南阳分公司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49167.35元(163891.17元×30%)。结合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中国平安南海支公司共需赔偿原告黎锦良169723.82元(55000元+114723.82元);中国人保南阳分公司共需赔偿原告黎锦良114167.35元(65000元+49167.35元)。对于徐盛祥辩称的垫付款及保险索赔问题,因本案调整关于黎锦良的损失赔偿,徐盛祥垫付款是其他伤者款项,本案不予调整。被告中国人保南阳分公司、冯波、徐盛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69723.82元给原告黎锦良。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4167.35元给原告黎锦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55元,由原告黎锦良负担386元,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负担15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10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楚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