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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5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孙占发、冯永彬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占发,冯永彬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5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占发,男,1982年2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大城县,住。因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被青岛铁路公安处淄博乘警大队抓获,同日被淄博市看守所临时寄押,1月11日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城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冯永彬,男,1981年4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大城县,住。因本案于2016年12月9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北京站派出所抓获,12月10日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城县院公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占发、冯永彬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增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占发、冯永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晚10时许,被告人孙占发、冯永彬与姚某(在逃)等人在大城县某村烧烤广场喝酒。姚某在该广场提供的免费唱歌处唱歌,因点歌切歌问题与同在该广场消费的王某发生矛盾,继而姚与王某、王某方的李某发生撕打。双方撕打过程中,孙占发、冯永彬加入,其中,孙占发持酒瓶,冯永彬等人用拳脚对王某、李某进行殴打,致王某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李某双侧鼻骨、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二人的伤情均构成二级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孙占发、冯永彬方分别对王某、李某进行了赔偿,二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占发、冯永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及同案犯嫌疑人姚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吴某、陈某的证言,大城县公安局大公鉴(法检)字(2016)5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津津实(2016)临床鉴字第8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应的伤情照片,当事双方分别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及本院对二被害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大城县大尚屯镇齐疙瘩村民委员会、大城县城区办事处分别出具证明:冯永彬、孙占发日常表现良好,对二人判处缓刑不会对二人所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占发、冯永彬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借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孙占发、冯永彬系在本方姚某与王某方发生矛盾并相互撕打过程中加入,后与他人共同致伤王某、李某,二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客观上不属随意殴打他人,故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持凶器实施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二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占发、冯永彬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相关组织或机关出具的证明情况,对二被告人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占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冯永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洪民审判员  陈 磊审判员  苏盘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月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