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吴江市非怡纺织有限公司、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非怡纺织有限公司,徐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93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吴江市非怡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强,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诉讼代表人方谦宏,男,1981年12月21日生,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人徐强,男,1981年9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吴江市非怡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人徐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吴江市非怡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人徐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吴江市非怡纺织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方谦宏、被告人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6月,被告人徐强在担任被告单位吴江市非怡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杨某(另案处理)为被告单位虚开购货单位名称为吴江市非怡纺织有限公司,销货单位名称为上海某1公司、上海某2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264260元,税款人民币183695.91元,其中税款人民币108140.36元已申报抵扣。被告单位吴江市非怡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人徐强于2017年1月11日至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盛泽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单位吴江市非怡纺织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徐强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吴江非怡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人徐强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单位吴江非怡纺织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向税务机关补缴了税款108140.36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吴江市非怡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人徐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汪某、洪某、范某、方谦宏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税务登记证、工商登记资料、记账凭证、中信银行苏州分行客户回单、中信银行客户流水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增值税抵扣凭证已抵扣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电子缴款凭证、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人口信息、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吴江市非怡纺织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徐强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被告单位吴江非怡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人徐强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单位吴江市非怡纺织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酌情对被告单位吴江市非怡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人徐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对被告单位吴江市非怡纺织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吴江市非怡纺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永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屠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