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3民初2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洪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洪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2283号原告李某。法��代理人李明华,男,198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茌平鼎力钢筋套筒连接有限公司职工,住址同上,系原告李某之父。法定代理人王秀菊,女,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茌平永信塑编有限公司员工,住址同上,系原告李某之母。委托代理人薛光,茌平温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洪明,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委托代理人张凤芹,女,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系杨洪明之妻。委托代理人崔金安,山东兴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柳泉花园商业楼***层。法定代表人李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荣,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洪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明华、委托代理人薛光,被告杨洪明的委托的代理人张凤芹、崔金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大地财险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小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6年8月19日15时许,杨洪明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国道105线茌平段444KM+473M处时,与横过马路的李某相撞,造成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30000元,后变更为304865.2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杨洪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42307.69元,保险公司医疗限额内的10000元应予返还,其它的费用做相应扣除。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15时许,杨洪明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国道105线茌平段444KM+473M处时,与横过公路的李某相撞,造成李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作出聊茌公交认字【2016】第00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鲁P×××××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杨洪明未避让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人李某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杨洪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李某入茌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47.69元,遂入聊城市人民医院脑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急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住院至2016年9月27日,共住院39天,支出���疗费80296.18元。后李某于2016年9月9月27日入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硬膜下积液,住院至2016年10月12日,共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29971.9元。后李某于2016年10月12日入聊城市人民医院脑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脑外伤术后,住院至2016年12月24日,共住院73天,支出医疗费30950.57元。后李某于2016年12月25日入聊城市人民医院脑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治疗至2017年4月1日,共住院97天,支出医疗费33890.45元。2017年4月5日、5月12日、5月31日、6月1日李某入聊城市人民医院脑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5004元+36元+3024元+240元+13元=8317元。2017年6月1日经原告李某申请,茌平县人民法院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鉴定,并于2017年6月13日出具了聊医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87号鉴定意见书,支出鉴定费2600元。鉴定意见为: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李某颅骨缺损面积6c㎡以上属于十级伤残。2、李某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捌个月,其中受伤后住院期间(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4月1日)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受伤后的营养期限约为陆个月。3、李某后续治疗(口服止痛、营养神经药物及康复)费用约需肆仟圆至伍仟圆。原告李某治疗期间由其父亲李明华和母亲王秀菊护理。另查明,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杨洪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洪明支付原告李某各项费用4131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自己的损失为医疗费185517.7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0元、鉴定费2600元、护理费53845.5元、交通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辅助器具费342元,以上共计351229.2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患者信息更正通知单、医疗费收据、挂号凭证;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茌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百豪百货店、聊城市开发区华山超市及曹红山出具的收据;李某、李明华、王秀菊的户口页及身份证各一份;茌平鼎立钢筋连接套筒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员工规章制度及工资发放明细;交通费票据147张、肇事车辆保险单、杨洪明垫付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2016年8月19日15时许,发生在杨洪明、李某之间的交通事故已被聊茌公交认字【2016】第00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应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因杨洪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且为行人,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杨洪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辩称: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中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过长,护理人数过多,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在原告产生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时间过长,应扣除不必要的花费;百豪百货店、聊城市开发区华山超市及曹红山出具的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提供的发票均非正规票据,均为手写,不能证明其为原告合理支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多为连号发票,且有3535元未提交发票,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李某、李明华、王秀菊均系茌平县信发街道徐王村村民,应为农村居民;茌平鼎立钢筋连接套筒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出具人签字,且对李明华的��资表述不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方也未提交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不能证实李明华系该公司员工;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鉴定费不予承担,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被告杨洪明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辩称:对百豪百货店、聊城市开发区华山超市及曹红山出具的收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均不是正规发票,不具有证据效力;李明华且资数额的真实性无银行工资流水及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及个人所得税扣缴证明予以印证,也没有劳动合同证实职工身份,不具有证据效力;后续治疗费不应超过4000元;护理费不予认可;交通费不应超过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1000元;辅助器具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及鉴定意见,不予支持;受害人��某在事故发生时不足7周岁,应由其监护人或看护人员带领其过马路,但事故发生时独自过马路,其监护人和在场人员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数额,赔偿比例不应当超过70%。其他同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二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或相反证据,本院认为应依照鉴定意见计算原告相关损失;依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统计用区划和城乡划分代码显示茌平县信发办事处徐王村属于镇中心区,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应适用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原告赔偿数额;对原告提交的李明华工资收入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用。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的住院病历证据,原告主张的百豪百货店、聊城市开发区华山超市出具的收据应为系原告治疗伤情支出费用,应予支持。原告李某监护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已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确认原被告的责任。被告主张的救护车费850元,因未提交证据,本院无法认证,对此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李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47.69元+80296.18元+29971.9元+30950.57元+33890.45元+8317元=183573.7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天+30元/天×(39天+73天+97天)=7020元、营养费30元/天×180天=5400元、护理费93.18元/天×224天×2人+93.18元/天×16天×1人=43235.52元、残疾赔偿金34012元/年×20年×10%=68024元、辅助器具费292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李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原告李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共计183573.79元+5000元+7020元+5400元+43235.52元+68024元+2000元+3000元+292元=317545.31元,超出交强险197545.31元,扣除被告杨洪明已支付原告李某的41310元,被告杨洪明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鉴定费(197545.31元+2600元)×90%-41310元=138820.7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120000元。二、被告杨洪明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鉴��费138820.78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开户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收款单位:茌平县人民法院,并注明案号及办案人员名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8元,原告李某负担144元,被告杨洪明负担2494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杨洪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绪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 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