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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4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4144王素霞与王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霞,王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4144号原告:王素霞(曾用名王霞),女,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白下区。被告:王松,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泗阳县,现住湖北省保康县。原告王素霞与被告王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被告因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两次共计4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来一直没有还款。被告王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4月3日,被告王松向原告王素霞借款2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一年还款,未约定利息。2002年3月1日,被告王松向原告王素霞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王松向原告王素霞出具的借条确定了借款4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松理应及时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素霞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王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朱兴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吕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