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刑终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曹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刑终175号原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虞城县。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王金贤,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曹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豫1425刑初151号刑事判决。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虞民初字第1348、1349号民事判决,判令曹某某偿还许长安、裴传国借款279000元,偿还许长安、裴传国、许彦荣、陈文周借款450000元,魏桂云、曹广振、曹思良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6月5日许长安等人申请财产保全,同日查封了曹某某等人在虞城县店集乡南街的门面房两间、豫N×××××号宝马轿车一辆,并扣押了同等价值的松木家具一批。10月20日,曹某某将查封的宝马轿车以18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帅。许长安、裴传国于11月5日申请执行,虞城县人民法院于11月18日向曹某某下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因曹某某拒绝报告财产,被依法拘留15日,罚款1万元。之后曹某某仍拒不执行虞城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案发后,曹某某之子曹广振于2016年1月18日、12月20日、12月27日共归还裴传国203950元。原审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民事判决生效后,为了逃避执行,将查封的豫N×××××号宝马牌轿车卖给他人;且拒绝报告财产,在被采取拘留、罚款措施后仍拒不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曹某某的家人已代为履行了部分执行义务,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上诉人曹某某诉称,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已出示并经质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曹广振提交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照片九张和证明一份,经审查,以上材料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面对具有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拒绝申报财产,变卖查封车辆,逃避执行,构成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罪。原审基于曹某某家人已代为履行部分义务,被害人不谅解等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晓辉审 判 员  朱丽娜代理审判员  李 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珊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