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2民初2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白杨与陈纪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杨,陈纪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2民初2068号原告:白杨,男,1991年1月24日出生,达斡尔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周超,莫旗纳文东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纪东,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孟君(陈纪东妻子)。原告白杨与被告陈纪东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杨的委托代理人周超、被告陈纪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共计26756.2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下午三点半左右,原告和其朋友前往某镇某狗肉馆就餐,将驾驶的白色轿车停靠在被告经营的驴肉馆门口,被告见原告车停放在自家饭店的门口,便出来辱骂、恐吓原告,表示如果不把车挪走,就将轿车砸坏。随后就进屋拿斧头准备砍向原告,被众人拉开。随即被告对原告的朋友进行殴打,原告的朋友告知原告拿出手机进行录像,被告又将怒气转移到原告,对原告大打出手。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莫旗人民医院进行治疗9天,原告经诊断为牙冠折、牙周膜震荡、右面部擦伤、右膝皮肤擦伤、口腔黏膜挫伤、右耳混合型聋、右耳感音性聋。因此,原告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赔偿》相关规定及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下列损失:一、医疗费:3527.49元;二、护理费:1020.6元(113.4元/天×9天);三、误工费2608.2元(113.4元/天×23天);四、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五、营养费900元(100元/天×9天);六、交通费200元;七、鉴定费600元;八、口腔治疗费用(牙齿的镶复费用及定期的更换):15000元(3000×5年,两颗牙的镶复费用3000元,每4年更换一次,20年需要更换5次);九、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6756.29元。被告陈纪东辩称,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所以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16时许,在某镇某狗肉馆门口处,被告陈纪东与原告白杨和另案原告邱建吉因停车一事发生纠纷,后陈纪东与邱建吉发生撕扯,并殴打邱建吉与白杨。此事经莫旗尼尔基第一派出所作出莫公(尼一)行罚决字[2016]9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纪东给予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白杨受伤后于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28日入住莫旗人民医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牙冠折、牙周膜震荡、右面部擦伤、右膝皮肤擦伤、口腔黏膜挫伤、右耳混合型聋、右耳感音性聋”。出院医嘱和诊断证明书为:休息2周、口腔科随诊及对症治疗、不适随诊。2017年3月31日,原告申请对损害的牙齿镶复费用及更换年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据申请委托了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白杨二颗牙齿镶复费用为叁仟元,更换年限为4年”。原告据此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756.29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法赔偿被侵权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通过各方当事人和证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方的车辆停在被告经营的饭店门口,在被告告知其将车挪走时原告拒绝挪走,双方因停车这一小事发生争吵,被告陈纪东与原告同伴(邱建吉)撕扯,后殴打邱建吉和白杨,面对这样的小矛盾,原、被告没有理智对待并冷静处理,因此在该起侵权案件中,原、被告均存在过错,通过双方举证质证,被告陈纪东的抗辩主张没有证据予以支持,该过错应为被告陈纪东负主要责任,原告白杨负次要责任,即被告陈纪东承担70%的责任,原告白杨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相关费用凭证,本院认定原告白杨的医疗费为3297.49元(2856.29元+376.2元+2元+63元)。因莫旗医疗保险结算单中的110元和在莫旗尼尔基镇王禄口腔诊所结算单的120元均是复印件,原告亦未提供票据原件,对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此两张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病历中记载原告住院时间为8天,门诊证明书医嘱为休息两周,故认定原告误工费为2494.8元(113.4元/天×22天);因原告白杨住院期间的医嘱为二级护理,二级护理应为一人部分护理,故本院认定其护理费为453.6元(8天×113.4元/天×1人×5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800元(8天×100元/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200元无票据为证,无法证明原告实际产生的交通费金额,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认定原告鉴定费花费为600元;依据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白杨的身份信息及住址与实际不符有异议,认为存在伪造鉴定意见书的行为,经本院核查,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经附白杨本人的身份证和当时为白杨本人做鉴定时的检查照片,且齐齐哈尔合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2017〕临鉴字第133-补号补正书,对白杨的身份证号及住址进行了补正。同时,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不要求司法鉴定机构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故根据原告的年龄以及伤情等情况,原告主张的口腔治疗费用15000元(两颗牙镶复费用为3000元,每4年更换一次,20年更换5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白杨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2695.89元(3297.49元+2494.8元+453.6元+800元+50元+600元+15000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原告白杨承担30%的责任,即原告自己承担6808.77元(22695.89元×30%),被告陈纪东承担15887.12元(22695.89元×7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纪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白杨各项损失共计15887.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元,由被告陈纪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艳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德烨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