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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3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0

案件名称

王彦春与于占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春,于占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巴林右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1637号原告王彦春,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于占泉,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赤峰京环节能建材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王彦春诉被告于占泉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河日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占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春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1日从我处借款人民币57万元,当时约定月息0.02元,于2015年6月1日还清。借款理由是为了赤峰京环节能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扩大生产,建立新厂而借。到期后,我多次催要此款,被告一再拖延至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7万元及利息393300元,共计963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占泉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占泉于2014年6月1日从原告王彦春处借款人民币570000元,约定每元月息0.02元,约定于2015年6月1日还款,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彦春与被告于占泉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570000元及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每元月息0.02元计算,符合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占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彦春借款本金人民币5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按每元月息0.02元计算至还清为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3433元,减半收取6716.5元,该收取的6716.5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于占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河日伦{文书日期}书记员鞠雪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