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07民初1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1897张玉林与顾建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林,顾建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1897号原告:张玉林,女,195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景武,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建毅,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文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凌,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玉林与被告顾建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12日、6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林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玉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景武、被告顾建毅、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凌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28113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顾建毅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29日10时45分许,被告顾建毅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相城区齐门北大街由北向南行至华美家园门口路段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治疗。经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顾建毅与原告张玉林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误工期为伤后150日。现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顾建毅辩称,对事故发生有异议,且认为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在我司无商业险,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10时45分许,被告顾建毅驾驶刹车不符合标准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相城区齐门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华美家园门口路段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张玉林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跌地受伤。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1日作出编号078002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张玉林、被告顾建毅各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医院治疗。受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苏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6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玉林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后目前遗有左上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评为十级;余伤情不足评残。2、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90日可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50日可视为合理。原告先行支付鉴定费2520元。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起诉法院。另查,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顾建毅,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本起交通事故的询问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陈述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载明:“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发生事故时,两后轮制动效果差(制动无拖印),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规定”。又查,事故发生后,被告顾建毅向原告张玉林支付垫付款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网页打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照片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理由: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面委托,病理基础不存在,原告的伤情不能构成十级伤残。经征询,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回函,对相关异议答复如下:“1、被鉴定人张玉林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外伤史明确。此次原发性损伤为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左侧第3、4肋骨骨折等。复阅其送检伤后影像学资料示左锁骨肩峰端骨折,且已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提示其存在左肩关节功能障碍之损伤基础。2、本鉴定中心严格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对伤者进行检验,鉴定结果是按照鉴定当日查体所见,结合损伤的病理基础而分析得出的。鉴定时查体见张玉林左肩局部压痛(+),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上肢持重能力下降,经测算,其左肩关节功能丧失已达一侧上肢功能的10%以上(尚未达25%)。综上所述,被鉴定人张玉林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后目前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并无不妥。”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明显错误或推翻该鉴定结论,原告自行委托司法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针对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提出的异议,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已作出了书面回函答复,结合其回函,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顾建毅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逆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一个月左右才进行过年审,刹车不可能不符合标准,被告顾建毅认为其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根据本院调取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可以证实被告顾建毅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确实存在两后轮制动效果差(制动无拖印),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规定,故本院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顾建毅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的认定。各方一致确认,原告张玉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3337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车损1000元,本院认为,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由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应予确认。原告还主张,护理费11208元,第一次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按实际票据主张1848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剩余78天按120元/天计算,为此提供服务费发票予以佐证;误工费10000元,按2000元/月计算5个月,原告主张其退休后即至超市做收银,签订了合同,每月10日发放上月工资,每月固定工资2000元,工资都是现金发放的,为此提供工资签收单、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及工资签收单予以佐证,并申请相城区元和柏浩超市店经营者符佳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符佳伟到庭称,超市是2007年开业的,营业执照开始是其母亲的,后转给了符佳伟,由其实际经营至今,原告张玉林之前是其员工,原告于2013年10月份至超市工作至2015年12月底,期间从事收银,每月1800元,如一月中无请假即每月2000元,均为现金支付。残疾赔偿金80304元,按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赔偿20年计算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自行估算500元,无票据;鉴定费2520元,以实际鉴定费票据为准。经质证,被告顾建毅认为,对于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均无异议,但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没有该项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认为,护理费认可80元/天计算90天;对于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对于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工资单的真实性不认可,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认可,不认可原告伤残等级;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承担。本院认为,第一次住院期间,原告聘请护工护理,根据服务费票据,产生护理费1848元,该标准已超法律允许范围,故本院认定该期间内的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12天为144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剩余78天(90天-12天)护理费参照本地区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78天认定为7800元,故本院认定护理费合计为924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方面的相应证明,结合相城区元和柏浩超市店的经营者符佳伟的到庭陈述,可以证实原告在事发前有实际工作、收入,其现在主张以200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误工费以此标准计算5个月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0304元未超法律允许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事故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就诊的次数及往返路程,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52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3337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240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147038.9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有不足的,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医疗费3337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人民币38674.9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中赔偿10000元;护理费9240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04844元,由被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104844元;车损1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中赔偿1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人民币115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本起事故中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顾建毅驾驶其所有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玉林与被告顾建毅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1194.91元(含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顾建毅按6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顾建毅应赔偿原告张玉林20276.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顾建毅已向原告支付垫付款人民币10000元,此款应予扣除,故被告顾建毅尚应赔偿原告张玉林人民币10276.7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林人民币115844元。二、被告顾建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林人民币10276.70元。(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20元,由原告张玉林负担人民币182元,被告顾建毅负担人民币338元。(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唐若娴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吴 正书 记 员  徐雯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