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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2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夏靖、王国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靖,王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8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康,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丽,女,1992年11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西林县。上诉人夏靖因与被上诉人王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20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靖上诉请求:1.维持(2016)粤2071民初205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变更(2016)粤2071民初205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国丽清偿本金112531.5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为695.36元,从2016年3月3日起以本金112531.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及律师费7468元;3.撤销(2016)粤2071民初2057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73624.07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借款本金为112531.53元,王国丽同意并授权夏靖将借款本金扣除应缴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诚公司)的审核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及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富公司)的信息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王国丽账户;王国丽与上述四家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王国丽在获得借款时应支付中介服务费,夏靖经王国丽授权于借款当日代其支付中介费共38607.47元;王国丽对此未提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二、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二百条认定夏靖预先扣除利息牟取不当利益错误,该条仅限于借款利息,而本案包括借款合同及服务合同两个法律关系,王国丽取得借款,信和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王国丽应承担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夏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其与王国丽签订的借款协议;2.王国丽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12531.53元;3.王国丽向其偿还逾期日前一个月的借款利息695.36元;4.王国丽向其支付从逾期日期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暂从2016年3月3日起,以剩余本金112531.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8月9日的金额为11928.34元);5.王国丽支付律师费746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3日,王国丽(甲方)经中介机构(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合称信和公司)介绍与夏靖(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28607.47元,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信和公司的咨询费、审核费、居间服务费、信息服务费后及信访咨询费和加急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账号,甲方分24个月偿还,每月3日偿还本息合计6054元;甲方逾期还款的应当承担罚息和违约金,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3%收取,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甲方逾期达到15天以上的,乙方有权提前终止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违约金;因甲方未还款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王国丽与信和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协议约定:王国丽有一定的资金需求,信和公司为王国丽提供借款咨询、出具审核意见、推荐出借人、促成交易,王国丽在信和公司的推荐下,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128607.47元);王国丽在获得借款的同时应向信和公司支付咨询费15442.99元、审核费772.15元、居间服务费6949.34元、信息服务费15442.99元,经王国丽同意,王国丽授权出借人在向王国丽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居间服务费及信息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费用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信和公司;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10月26日,信和公司向王国丽出具“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由于信和公司对王国丽的家庭进行了考察,因此要收取300元信访咨询费,该费用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2015年11月5日,夏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国丽支付89700元;夏靖代王国丽向信和公司支付咨询费15442.99元、审核费772.15元、居间服务费6949.34元、信息服务费15442.99元。夏靖称王国丽按约向其偿还了三期借款,每期偿还本金5358.64元、利息695.36元,三期本金合计16075.93元,余款未还。夏靖遂于2016年9月23日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夏靖因追讨王国丽所欠借款,委托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7468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夏靖提供的借款协议和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可以充分证实其与王国丽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予以确认。王国丽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对夏靖要求解除其与王国丽签订的借款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夏靖出借给王国丽的借款数额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按照该法律规定的精神,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不得利用优势地位预先扣除利息,虽然出借人扣除利息时经过了借款人的同意,但该意思表示很可能是借款人为了能得到贷款而不得不同意的非真实意思表示,为维护公平、规范民间借贷秩序,禁止出借人预先扣除利息牟取不当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作出上述规定。本案中,中介机构信和公司收取王国丽的中介服务费无可厚非,但应当由王国丽直接支付给中介机构,夏靖不得利用出借款人的优势地位协助中介机构预先扣除相关服务费,夏靖扣除相关服务费(无论是利息或其他名义的费用)的行为也同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法律规定精神禁止的范围,夏靖预先扣除的相关服务费不能计算入本金之内,夏靖出借款项的数额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给王国丽的到账金额认定,即夏靖向王国丽实际出借款项89700元。王国丽已偿还本金16075.93元,余款73624.07元应当支付给夏靖,王国丽并需要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罚息、违约金,逾期还款利息、罚息、违约金的总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王国丽按时还款至2016年2月2日,从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应当支付利息695.36元,王国丽没有按时支付,逾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应当从2016年3月3日起开始计算,因此王国丽承担的利息计算方法为: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期间利息为695.36元,从2016年3月3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因王国丽未还款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夏靖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王国丽承担,故对夏靖主张王国丽承担律师费748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国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夏靖诉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则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夏靖与王国丽签订的借款协议;二、王国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夏靖清偿借款本金73624.0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为695.36元,从2016年3月3日起以73624.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及律师费7468元;三、驳回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2元(夏靖已预交),由夏靖负担866元,由王国丽负担2086元(王国丽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夏靖,一审法院不另收退)。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夏靖分别持有汇金公司99.5%的股份、惠民公司99.8%的股份、财富公司99.5%的股份,并同时担任该三公司监事。汇诚公司原系夏靖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后于2016年9月27日将企业类型变更为法人独资。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本金的数额。经查,借款协议虽约定借款金额128607.47元,但夏靖仅向王国丽转账支付89700元。虽然合同约定汇金公司、汇诚公司、惠民公司以及财富公司收取王国丽的咨询费、审核费等费用并由夏靖代扣,但夏靖系其中三家公司的股东,与汇诚公司亦有关联,夏靖系利用优势地位预扣费用。且夏靖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公司为王国丽获得借款以外的其他利益提供具体服务的事实,至于对借款人进行资信审查、合同内容解释、催交还款等事务本身均属于出借人的应尽事务,在约定利率之外另行向借款人收取上述费用不合理。且一审判决已判令借款人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故夏靖在出借涉案款项时代扣的其他费用均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王国丽实际收到的款项数额,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夏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3元,由上诉人夏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张 荣代理审判员  卢俊廷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沛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