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2民终6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艳青、王会等与厐树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波,王会,厐树明,刘艳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6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波,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会,男,194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厐树明,男,195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冲(厐树明之女),1983年9月24日出生,北京诺士城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房山区。原审被告:刘艳青,女,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上诉人王洪波、王会因与被上诉人厐树明、原审被告刘艳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洪波、王会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会不承担赔偿责任及驳回厐树明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王会并未殴打厐树明,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厐树明已年满六十岁,已达到退休年龄,没有劳动能力,且厐树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工作,故厐树明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依据;3.厐树明夫妻育有三个女儿,厐树明之妻的生活费用应由其女儿负担,故厐树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厐树明辩称,1.其虽不同意原判,但因没有经济能力未提出上诉;2.王洪波、王会所述不属实,事发时的监控可以证实王会和刘艳青均对其实施了殴打;3.其虽已年满六十,但其有工作,一审时提交了误工证明,并且其现在亦在村里上班;4.其虽有三个女人,但夫妻之间具有扶助扶养之义务;故不同意王洪波、王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刘艳青称,同意王洪波、王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同意原审判决。厐树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洪波、王会、刘艳青赔偿其伤残赔偿金404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605.1元、医疗费21969.27元、复印费2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70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21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手机损失1476元、鉴定费3150元;2.诉讼费由王洪波、王会、刘艳青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厐树明、王洪波、王会均系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前柳村村民,王会系王洪波的父亲。2014年7月18日9时许,王会与厐树明因宅基地纠纷发生冲突。王会告知王洪波后,王洪波持木棍在该村活动广场北侧路边将厐树明打伤,致其头部裂伤、肋骨骨折、左手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等,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厐树明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为此,王洪波因故意伤害罪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刑事处罚已执行完毕。王会亦参与殴打了厐树明。在与厐树明冲突过程中,王会身体受伤,经鉴定属轻微伤。伤后,厐树明前往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住院27天进行治疗。经诊断,厐树明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裂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左侧第4、5、8、9、10肋骨骨折、左手第一掌骨粉碎骨折”等伤情。厐树明支付医疗费共计21969.27元。2015年5月21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厐树明的伤残程度属十级、误工期为60日-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厐树明支付鉴定费3150元。厐树明称其住院期间由女儿护理。另查,厐树明的妻子唐淑莲,出生于1953年3月27日。厐树明与唐淑莲共生育三个女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刑初字第004号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鉴定费收据、公安司法鉴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依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法院酌情确定王洪波、王会按照80%的比例对厐树明承担赔偿责任,厐树明承担20%的责任。经核算,厐树明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1969.27元(凭票据)、伤残赔偿金40452元、误工费9600元(误工期为120日,每日酌定80元)、护理费5400元(护理期60日,每日酌定90元)、营养费1200元(营养期60日,厐树明主张的营养费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法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住院27日,每日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38.05元、鉴定费3150元(凭票据)、交通费600元(酌定)。对厐树明的上述损失,王洪波、王会应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依据王洪波、王会、刘艳青的庭审意见,法院酌情确定王洪波、王会赔偿厐树明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厐树明要求刘艳青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厐树明要求赔偿手机损失及复印费,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厐树明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判决:一、王会、王洪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厐树明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七万六千二百零七元四角六分;二、驳回厐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7月18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窦店派出所对王洪波进行的询问笔录中载明:“问:今天发生什么事了?答:我父亲王会和庞树明打架了……问:当时都谁参与打架了?答:就是我父亲王会、我和庞树明打架来着。”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会对厐树明因伤所受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厐树明主张的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是否应予支持。首先,本案中,虽王洪波、王会现主张王会并未殴打厐树明,但涉诉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就事发原因、经过等向双方进行了询问。经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窦店派出所于2014年7月18日对王洪波进行的询问笔录中载明:“问:今天发生什么事了?答:我父亲王会和庞树明打架了……问:当时都谁参与打架了?答:就是我父亲王会、我和庞树明打架来着”,该笔录所记载内容系王洪波在事发当日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且王洪波、王会在本案审理期间亦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王会并未参与殴打厐树明,故一审法院认定王会应对厐树明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持。其次,关于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厐树明被殴打受伤后,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60-120日,且根据厐树明提供的误工证明可以认定其在受伤前仍从事工作并有相应的收入,故一审法院依据厐树明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酌情认定误工费为9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王洪波、王会以厐树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同意赔偿误工费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虽然厐树明夫妇二人育有三个女儿,但经查,厐树明在受伤前自己从事工作并取得收入,而夫妻之间具有相互扶助扶养之义务,现厐树明被王洪波、王会打伤后,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故一审法院认定王洪波、王会应赔偿厐树明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需要指出的是,涉诉纠纷的发生系双方因宅基地使用问题发生纠纷后,未能采取适当方式解决纷争而导致的,本院希望双方在日后遇有分歧争议之时尽可能保持理性平和,依法妥善解决矛盾问题。综上所述,王洪波、王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14元,由王洪波、王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兴芳审判员  刘保河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董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