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23执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则醉、周孝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则醉,周孝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3执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则醉,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住天台县。被执行人周孝利,男,1969年7月1日出生,住天台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则醉与被执行人周孝利民间借贷纠纷的(2014)台天商初字第02367号民事判决一案中,被执行人周孝利应偿还申请执行人王则醉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承担诉讼费用,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对拒不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周孝利分别作出拘留15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并将被执行人周孝利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周孝利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周孝利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则醉亦未在本院通知的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工商查询回执、扣押、冻结执行裁定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周孝利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1023执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周孝利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恢复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卫审 判 员  王才荣代理审判员  丁 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林立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