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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3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泸州市纳溪区农村合作信用联社与何银超、杨昌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纳溪区农村合作信用联社,何银超,杨昌秀,何小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3民初1011号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合作信用联社,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云溪东路二段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X20835451T。法定代表人李琪,职务: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罗音,男,生于1971年11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系该单位职工。被告何银超,男,生于1966年3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杨昌秀,女,生于1971年2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何小龙,男,生于1989年7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银超、杨昌秀、何小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仙信用社的负责���罗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银超、杨昌秀、何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简称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何银超立即归还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2、被告杨昌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联社对本案所涉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6日,被告何银超因装修房屋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用权属于何小龙单独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房产座落于泸州市江阳区的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泸市房权证江阳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泸市国用(2009)第18051号﹞。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借款人何银超签订了“2014年泸纳天信个借字第000079号”《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抵押人何小龙签订了“2014年泸纳天信抵字第000080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贷款月利率为9.994‰,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于每月21日前结息。原告按照“2014年泸纳天信个借字第000079号”《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何银超履行了贷款义务,且与被告何小龙按“2014年泸纳天信抵字第000080号”《抵押合同》的约定办理了抵押登记。其后,被告何银超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但自2016年7月21日起,被告何银超就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何银超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何银超、杨昌秀、何小龙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评议如下: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2、法人身份证明,3、被告何银超、杨昌秀、何小龙的身份证复印件,4、何银超、杨昌秀的结婚证复印件,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证。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1、借款申请,2、个人借款申请书,3、个人借款面谈记录,4、承诺书,5、2014年泸纳天信个借字第000079号《个人借款合同》,6、2014年泸纳天信抵字第000080号《抵押合同》,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被告何银超、杨昌秀夫妻向原���申请贷款装修房屋,其子何小龙以其单独所有的房产为该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认证。对原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1、借款借据,2、未结清-还款明细,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何银超发放了贷款,被告何银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归还借款本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证。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何银超为装修房屋向原告贷款200,000元,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泸纳天信个借字第000079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月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利率为9.994‰),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何银超支付了贷款,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字予���认可,完成了贷款手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贷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该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现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也未能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故又产生利息及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支付利息并承担罚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昌秀与被告何银超系夫妻关系,对该笔借款其是知情的,故该笔贷款系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昌秀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抵押人何小龙签订了“2014年泸纳天信抵字第000080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权属于何小龙单独所有的,座落于泸州市江阳区的住房为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银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至本息付清时止。二、被告杨昌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联社对被告何小龙的抵押财产:位于泸州市江阳区的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泸市房权证江阳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泸市国用(2009)第1805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何银超承担(原告未垫付,被告在支付借款本息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立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朝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