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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执复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杨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决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7)冀06执复37号复议申请人:杨硕,男,199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系杨硕单位员工,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复议申请人杨硕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6执字643号拘留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杨硕提出,请求依法撤销或变更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606执字第643号拘留决定。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26日上午,复议申请人、杨树强、河北威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保定顺恒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河北中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王轶楼按执行法院要求,到法院处理执行案件,在各方意见表达完毕后,复议申请人的父亲杨树强离开办公区喊了自己一声,因担心父亲杨树强身体出现状况,杨树强患有重度哮喘和强直性脊柱炎多年,就赶紧出去查看,此时,执行法官阻止并抓住复议申请人的手腕阻止外出,复议申请人挣脱后执行法官又后面用力搂住本人颈部,复议申请人反手去推,此时其他人员上前劝阻,执行法官始终未松手,整个现场有视频录像有证。复议申请人认为,自己的父亲正在患病,又在叫自己的名字,外出查看父亲身体状况合情合理。而执行法官在明知复议申请人父亲身体状况,且复议申请人无任何抗拒法院执行工作的前提下,以暴力方式阻止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事由对其进行拘留十五日的处罚无法理解,请求依法撤销或变更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606执字第643号拘留决定书。经审查查明:荆亚会与杨树强、杨硕、河北威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保定顺恒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河北中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王轶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6)冀0606民初29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杨树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荆亚会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硕……对被告杨树强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过程中,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冀0606执字第643号拘留决定书。另查明,2017年6月26日上午,在执行法院依法对复议申请人杨硕询问时,其未法院允许,擅自离开法庭,执行人员对其制止时,复议申请人杨硕采取了拳打、脚踢的暴力方式。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应当依照执行法官的指示履行法定义务、禁止实施法律禁止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执行法官的调查、询问是执行程序中的重要工作,了解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是执行人员的重要职责。本案中,申请复议人杨硕在执行法院履行职责期间,未经法院允许擅自离开法庭,执行人员对其制止时,复议申请人杨硕采取了拳打、脚踢的暴力方式,其行为已经严重妨害了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对其进行拘留处罚,于法有据。杨硕所提复议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杨硕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