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4民初5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与冯桂、许美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冯桂,许美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591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广州军区文化大厦首层、二层。负责人:高亚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耀华,广东昆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君,广东昆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桂,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金龙路桥边街富庭雅园。被告:许美丽,女,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州市曹江镇里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与被告冯桂、许美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桂、许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5965.67元;2、两被告支付利息6935.96元、罚息2657.11元及复利580.33元(截至2016年10月25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102901.6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3、如两被告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粤A×××××的车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4、本案的受理费及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两被告无答辩,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冯桂(借款人、抵押人)、许美丽(共同借款人)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10000元,用途为经营;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92.683%;按期等额还款,具体为按月还款;逾期还款按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应履行的任务义务则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车辆。抵押物粤A×××××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被告冯桂发放贷款21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7年8月21日,月利率15‰。两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成讼。截至2016年10月25日止,两被告冯桂、许美丽尚欠贷款本金95965.67元、利息6935.96元、罚息2657.11元及复利580.33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借款借据、贷款罚息表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担保关系依法成立生效。两被告未依约清偿借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提前收回借款,要求两被告清偿债务,对抵押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冯桂、许美丽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归还贷款本金95965.6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6年10月25日的利息6935.96元、罚息2657.11元及复利580.33元;自2016年10月26日起的利息按照《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至2017年8月21日止;从2016年10月26日起的罚息、复利按照《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相应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罚息不得计收复利);二、被告冯桂、许美丽不履行上述判决时,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有权从拍卖或者变卖粤A×××××车辆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3元及财产保全费1051元,由被告冯桂、许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婷人民陪审员 胡广文人民陪审员 莫伟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家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