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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民申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尹正侠与汉阴县经济贸易局社会保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尹正侠,汉阴县经济贸易局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3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尹正侠(曾用名尹正霞、伊正霞)。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大正。系尹正侠丈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汉阴县经济贸易局。法定代表人:喻胜全,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尹正侠因与被申请人汉阴县经济贸易局(以下简称汉阴县经贸局)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9民终1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尹正侠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驳回其要求汉阴县经贸局支付其各项损失的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一)其于1966年到汉阴县红旗化工厂参加工作,1969年3月15日车间雷汞爆炸,致其受伤致残,1971年11月2日被确定为三级工伤退职供养,1979年12月3日被改为享受护理费、医疗和工伤医疗待遇。2004年汉阴县红旗化工厂改制,资产被其主管单位汉阴县经贸局以500万元出卖,2004年10月社保局停发了尹正侠的护理费。经其丈夫丁大正申诉,2005年1月20日尹正侠在汉阴县经贸局拟定的协议上签名,汉阴县经贸局只给尹正侠补发了扣发的伤残补助金、门诊费、“房改”优惠费、补发调资费共计19152元,2005年4月4日补发了被扣的药费、护理费共计1316元。汉阴县经贸局与尹正侠签订的协议并未解决尹正侠的工伤社会保险待遇问题,汉阴县经贸局认为双方纠纷已经一次性解决与事实不符。之后,尹正侠的丈夫丁大正十年申诉无果,便提起诉讼,原审裁定驳回尹正侠的起诉是错误的。(二)汉阴县经贸局以500万元卖掉了尹正侠的所在单位汉阴县红旗化工厂,导致尹正侠不能足额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汉阴县经贸局与尹正侠签订的协议内容虚假,属于无效协议,故尹正侠有权提起诉讼,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审理;判令:1.汉阴县经贸局支付尹正侠基本养老金补差从2004年10月到2016年12月每月635元共计85090元,从2016年至去世时止共13年再补差额100060元;2.支付尹正侠5万元工伤复发医疗费;3.一次性支付尹正侠工伤护理费262080元(每月1680X12个月X13年);4.六个月的安葬补助金25205元。以上四项共计522435元一次性支付后,尹正侠即与汉阴县经贸局终止工伤劳动关系。汉阴县经贸局提交意见称,尹正侠在一审中主张的工龄计算和工伤医疗费支付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尹正侠的起诉是正确的。尹正侠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尹正侠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判令汉阴县经贸局支付其工龄工资和工伤待遇费用78000元、工伤医疗费1080元、打印费3000元、年节福利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二审中,尹正侠对请求支付的打印费、福利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尹正侠在一审请求判决支付78000元的主要理由是,从1988年开始汉阴县红旗化工厂只给尹正侠计算了5年工龄,到2002年期间14年,其自愿放弃不再追究,从2002年到尹正侠50岁退休,少给尹正侠计算了26年工龄,导致其工资调整不到位,少领78000元,故请求判令支付。据上请求及理由,尹正侠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是其工龄计算错误,导致其社会保险待遇费用少发,要求其原用人单位汉阴县红旗化工厂的主管单位汉阴县经贸局承担少发的社会保险待遇费用。但尹正侠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社会保险待遇,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的数额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支付范围。原审认定尹正侠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尹正侠的起诉并无不当。尹正侠申请再审认为其与汉阴县经贸局签订的协议无效,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尹正侠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彩萍审判员  王晓平审判员  武江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高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