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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0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毛传兵、付兰英与被告张友成、苏桂蓉、汪春健、何翠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传兵,付兰英,张友成,苏桂蓉,汪春健,何翠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0民初1342号原告:毛传兵,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全,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兰英,女,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全,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友成,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胜,简阳市新城圣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桂蓉,女,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胜,简阳市新城圣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春健,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胜,简阳市新城圣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翠英,女,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胜,简阳市新城圣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毛传兵、付兰英与被告张友成、苏桂蓉、汪春健、何翠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传兵、付兰英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全,被告张友成、汪春健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传兵、付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向原告偿还投资款125,000元;2.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135,000元(参照刘兴隆与被告约定利息月息1.5%计算72个月,以后利息计算至被告全款支付时止),共计26万元;3.被告苏桂蓉、何翠英与张友成、汪春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被告张友成以共同开发简阳市西城中心广场商品房为诱饵,邀请原告投资入股,同年10月18日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账号汇给被告汪春健,同年11月18日被告张友成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付兰英交来简阳市西城中心广场商品房开发入股资金,金额125,000元。”收据会计后面张友成签字搭迹,经手人后面汪春健签字搭迹。被告收款后,简阳市西城中心广场商品房项目一直没有立项,2012年、2013年原告多次找被告张友成询问项目立项开工事宜,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欺骗原告。2014年5月被告张友成承认简阳市西城中心广场商品房项目未能够立项,答应向原告还钱,并出示与刘兴隆达成的还款协议,承诺刘兴隆还钱后,即退还原告投资款。2015年、2016年原告多次找被告退还投资款,被告总是以刘兴隆没有还钱为由推诿。另外,被告苏桂蓉与张友成,汪春健与何翠英分别系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苏桂蓉、何翠英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采用欺诈手段,骗取原告信任,在项目没有落实的情况下长期占有使用原告资金,拒绝返还,违背诚信原则,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张友成、苏桂蓉辩称,1.2010年11月9日,被告张友成与刘兴隆签订合作协议,各投资250万元,合作开发简阳市西城中心广场商品房项目。张友成向包括原、被告在内的15人筹资时,告知了原告合伙投资项目的情况,并明确了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伙投资原则,原告等其他投资人才同意出资,没有骗取原告的投资款,后筹集了12股资金,合计250万元,在征求入股人意见后,通过被告汪春健的银行账户转给合伙人刘兴隆,故原、被告之间不构成不当得利,双方形成事实合伙关系,张友成仅是合伙事务的发起人或合伙事务代表;2.2014年5月26日,简阳市西城中心广场商品房项目因多种原因不能开工时,张友成与刘兴隆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将交给红塔建筑集团的工程定金500万元(含原、被告共同投资250万元),由刘兴隆以购房的名义抵扣,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及其他投资人不同意用投资款抵扣房屋,故房屋归刘兴隆所有,由刘兴隆分期偿还张友成共同投资款250万元。该投资款实际已转为各合伙人与刘兴隆之间的借贷关系,债务人为刘兴隆,而非被告。期间,张友成收到刘兴隆支付的40万元后,及时按投资比例分给了原告等其他投资人,至今再未收回其他投资款,故张友成作为共同投资人,不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应由刘兴隆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被告汪春健、何翠英辩称,其与原告及被告张友成均是共同合伙投资人,代为收取投资款及向刘兴隆转款是经全体投资人一致同意的,其作为代收人和转款人,不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被告张友成以共同投资开发简阳市西城中心广场商品房为由,邀请包括原告在内的15人投资入股,被告张友成告知原告等投资人按“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伙投资原则处理以后的合伙事务,在取得原告同意后,同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汪春健转账125,000元,同年11月18日,被告张友成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付兰英交来简阳市西城中心广场商品房开发入股资金,金额125,000元。”张友成、汪春健在收据上签字搭印。2010年11月9日,被告张友成与案外人刘兴隆就简阳市西城中心广场10号楼的开发项目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关系为红塔建设集团和刘兴隆,张友成只和刘兴隆发生关系。双方的合作为出资比例相等、利润均分、责任风险共担;张友成向刘兴隆支付250万元的定金,由刘兴隆上交公司500万元(含刘兴隆出资250万元),刘兴隆保证张友成资金安全,如遇不可抗力的因素刘兴隆与红塔建设集团的合作没有生效,刘兴隆负责退还张友成的250万元定金,并按同期银行的存款利率计息。2010年11月10日刘兴隆与四川省简阳市红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简阳市西城中心广场10号楼开发项目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由四川省简阳市红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用地、房地产开发和修建资质,收取刘兴隆2100万元的土地成本及其他管理费用,负责落实合作开发项目用地规划手续,获得用地批文及土地使用权;刘兴隆提供全部开发和建设资金,负责房屋的建设、销售、维修、管理,协议签订10日内支付公司500万元,协议生效,未支付协议自动失效。2010年11月18日,张友成在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投资人意见后,通过被告汪春健的银行账户将筹集的250万元投资款转账给刘兴隆。后,简阳市西城中心广场商品房开发项目因多种原因未能开工,2014年5月26日,张友成与刘兴隆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将交给红塔建筑集团的工程定金500万元(含原、被告共同投资250万元),由刘兴隆以购房的名义抵扣,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及其他投资人不同意用投资款抵扣房屋,故房屋归刘兴隆所有,由刘兴隆分期偿还张友成共同投资款250万元,约定从2014年4月1日起刘兴隆应还张友成现金250万元,按月息1.5%计息归还;利息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1还9个月的利息,2015年、2016年12月31日各还12个月利息;本金250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全部还清;双方签订还款协议起,原双方签订的城西中心广场项目合同作废。另查明,张友成向包括原告及被告汪春健在内的投资人共筹集资金292万元,在向刘兴隆交付250万元投资款后,张友成将余下的42万元投资款按比例已退还给投资人,于2011年12月18日退还原告2万元,于2014年6月14日退还1,000元。庭审中,被告张友成认可在2015年2月17日收到刘兴隆退还的40万元,并按投资入股比例退还全体投资人,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原告14,100元,并表示已与刘兴隆进行协商,后者同意对余欠的210万元投资款用房屋进行抵偿,但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本案中,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友成、苏桂蓉系夫妻关系,被告汪春健、何翠英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原、被告的身份信证、结婚证、补充协议、合作协议、还款协议、收据、银行汇款单、谈话记录录音光盘、汪春健向刘兴隆转款250万的银行回单、领款单和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立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看,原告与被告实际是因共同合伙投资行为过程中,因合伙项目未履行,而发生的投资款退还纠纷,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投资款。本案中,被告张友成与原告及被告汪春健等15人共同筹资后,共同对外投资,双方的法律身份均为共同合伙投资人,应同属一个利益共同体,双方关于合伙投资的口头协议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支出共同投资款后,投资项目未履行时,全体投资人可以依照入股时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共同协商对投资后剩余的财产进行分割,而至今共同投资人并未对合伙投资的剩余财产金额进行清算或达成协商处理意见。同时,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有欺诈、骗取原告投资款的行为,不存在投资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情形后,被告直接向原告返还投资款或民间借贷的法律后果。双方因退还投资款产生的纠纷,应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三十五条及民法通则意见第五十五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由全体投资人共同协商进行处理。本案中,被告张友成在投资项目未履行后,收到其合作对象刘兴隆退款后,已按投资比例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合伙投资人退还部分股金,个人没有留存,体现了“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个人合伙事务处理基本原则,但不能据此认定合伙事务代表张友成或合伙人汪春健就是股金退还的债务人,否则与民法通则中“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个人合伙基本原则相悖,致被告陷入单独承担整个合伙事务的风险。庭审中,被告张友成表示,其合作对象刘兴隆已同意用房屋抵偿余下的210万元投资款,但抵偿行为至今未完成,该债权未确定,不存在合伙事务代表张友成占用其他合伙人资金,侵害其他合伙投资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故本案原告作为合伙投资人之一,起诉另外二名合伙人张友成、汪春健,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传兵、付兰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毛传兵、付兰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闵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