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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954杨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9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来,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泗洪县。2015年12月25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2017年5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来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杨来至昆山市周市镇城北大道与宋家港路交叉口北侧绿化带处,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设置的铁塔箱内,窃得理士牌阀控式密封铅酸蓄电池4个(价值人民币2827元)。被告人杨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来处扣押作案用钳子1把、扳手1把。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来向本院预缴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证人叶某、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订单详情、发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来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来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预缴的罚金保证金在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二、扣押的作案工具钳子一把、扳手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