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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民终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孙强与通化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强,通化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民终9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强,男,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威,吉林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化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新华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姜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毅,广东劳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强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2民初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强上诉请求:撤销(2017)吉0502民初901号,依法确认孙强与东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事实和理由:孙强与东方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经劳动保障部门备案。东方公司辩解系为孙强挂靠办理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方便与法无据,劳动合同是最直接有效的证据。东方公司辩称,孙强不是东方公司的员工而是通化市东方中草药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草药公司)的员工,东方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此事实。东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东方公司与孙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孙强不是东方公司员工,东方公司与中草药公司是两个平行的企业法人,相互间没有法律间的关联,并不存在孙强所称的全资子公司,孙强也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二、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提供职业性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三、劳动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主要特征是身份上的隶属关系。所签劳动合同仅是为孙强挂靠办理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方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强所工作单位系中草药公司,东方公司与孙强所签劳动合同仅是为孙强挂靠办理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方便。孙强未能提交在东方公司处领取的工资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确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具备劳动关系,除应有劳动合同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孙强虽然与东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孙强所取得的劳动报酬并非从东方公司处领取,东方公司所举证据足以证明自己与孙强不存在实质劳动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孙强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与东方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东方公司与孙强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孙强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续订书、劳动合同备案名册、中草药公司2014年部分工资表、2014年中草药公司裁员方案,对其上诉主张进行补强。东方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依据该条规定,劳动合同不是确认劳动关系的必然要件和唯一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亦是如此。确认劳动关系,应从用人单位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几个方面进行审查。本案中,东方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孙强与中草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孙强虽然提供了劳动合同,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孙强受东方公司管理制度的约束、东方公司向孙强支付工资、孙强从事的劳动是东方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孙强的举证责任没有完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孙强与东方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关于姜雪在中草药公司工资表及裁员方案上签字的行为如何认定问题,东方公司和中草药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均为姜义德,姜雪系姜义德女儿,在姜义德意外死亡后,姜雪作为继承人继承了姜义德财产,东方公司和中草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姜雪,根据一、二审查证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姜雪签字的行为并非代表东方公司,而是代表中草药公司。综上所述,孙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立武审判员  王艳刚审判员  范立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航—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