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行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吴礼明与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重庆市公安局行政强制、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礼明,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重庆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行终22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礼明,男,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树金,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永江,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法制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张利娟,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廷彦,主要负责人。上诉人吴礼明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行初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2月8日17时20分许,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璧泉派出所民警巡逻至璧山××保健院附近,发现吴礼明形迹可疑,遂将其传唤至璧泉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将吴礼明正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情况通知了其家属。同日19时10分,办案民警当场提取吴礼明的尿液样本10毫升进行“吗啡和甲基苯丙胺”定性检测,并制作了尿液提取笔录,吴礼明确认该笔录属实后在笔录上进行了签名和捺印。随后,办案民警对提取的尿液样本进行现场检测(吗啡、甲基苯丙胺二合一尿液检查板快速定性),并制作了现场检测报告书(吴礼明进行了签名和捺印)。该报告书检测结果为:吴礼明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吗啡、甲基苯丙胺阳性。该报告书同时还告知吴礼明,依照《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检测人对现场检测有异议的,可以在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知检测结果之日起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办案民警将上述检测结果告知吴礼明后,吴礼明表示无异议,并签字确认。同日19时35分,办案民警就吴礼明是否有吸毒史以及最近一次吸毒时间等情况对其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吴礼明确认该笔录无误后进行了签名和捺印。吴礼明在笔录中陈述:2005年在云南昆明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1年,2013年在璧山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最近一次吸毒是2016年2月5日下午在璧山区××依凤街附近农村一幢空房子内用马壶烫吸毒品。吴礼明陈述其2013年在璧山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一致。同日20时59分,办案民警告知吴礼明拟对其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并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了吴礼明。对此,吴礼明表示不陈述、不申辩。同日,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作出璧公(城郊)决字[2016]第1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吴礼明行政拘留十五日。吴礼明经入所健康体检后,被送交璧山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2016年2月8日,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依据吴礼明的陈述、尿液提取笔录、检测报告书、指认照片、前科材料等,依照《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认定吴礼明吸毒成瘾严重,并作出渝公(璧山)毒瘾认字[2016]第9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吴礼明在该认定书上签名确认。同月21日,办案民警告知吴礼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对此,吴礼明表示不陈述、不申辩,并在在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上签名确认。同月22日,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作出璧公(城郊)强戒决字[2016]第1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吴礼明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6年2月22日至2018年2月21日止)。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将该决定书送达吴礼明后,吴礼明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确认。同年2月24日,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将吴礼明送交司法行政部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吴礼明对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作出的璧公(城郊)强戒决字[2016]第1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不服,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公安局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于次日将复议申请副本及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重庆市公安局在行政复议程序中,经对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作出的璧公(城郊)强戒决字[2016]第1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证据、依据等进行审查后,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渝公复决字[2016]第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璧公(城郊)强戒决字[2016]第1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委托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于2016年6月29日向吴礼明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现吴礼明不服重庆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重庆市公安局作出的渝公复决字[2016]第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作出的璧公(城郊)强戒决字[2016]第1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另查明,吴礼明于2016年6月29日收到本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即向一审法院邮寄了起诉材料。经审查,吴礼明的起诉存在诉讼请求不明确等问题。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向吴礼明发出了补正诉讼材料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具有对吸毒成瘾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行政职权,重庆市公安局对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行政复议的职权。吴礼明因长期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依法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后,又于2016年2月5日再次吸食毒品,且吸毒成瘾严重。上述事实,有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吴礼明的陈述、尿液提取笔录、检测报告书、指认照片、前科材料等证据佐证。据此,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吴礼明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吴礼明诉称办案民警对其诱供、逼供,以及提取的尿检样本不是尿液等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吴礼明不服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公安局依法受理吴礼明行政复议申请后,及时将复议申请副本和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且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对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作出的璧公(城郊)强戒决字[2016]第1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证据、依据等进行全面审查后,依法作出渝公复决字[2016]第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作出的璧公(城郊)强戒决字[2016]第1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委托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综上,重庆市公安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重庆市公安局辩称吴礼明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对此,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吴礼明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邮寄了起诉材料。由于吴礼明起诉材料存在欠缺,本院通知其补正后于2016年8月3日立案。为此,重庆市公安局辩称吴礼明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礼明请求撤销重庆市公安局作出的渝公复决字[2016]第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作出的璧公(城郊)强戒决字[2016]第1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吴礼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吴礼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在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有吸毒事实的前提下,对上诉人进行传唤,采取诱骗、刑讯逼供等违规行为对上诉人进行调查。被上诉人的办案人员用其提供给上诉人饮用的矿泉水进行尿检,结果却呈毒品阳性。上诉人的确没有吸毒,上诉人认定的事实并由此作出的戒毒决定对上诉人和家庭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为此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璧公(城郊)强戒决字[2016]第1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上诉人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璧公(城郊)强戒决字[2016]第1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吴礼明称其被办案民警刑讯逼供、诱供,该事实与入所健康体检表等证据不符,请求驳回吴礼明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4、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7、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8、传唤证;9、传唤审批表;10、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1、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12、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3、抓获经过两份;14、案件主办人指定书;15、户籍信息;16、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17、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18、尿液检验结果告知笔录;19、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20、指认照片;21、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22、送达回执两份;23、行政案件审核意见表;24、璧公(来凤)强戒决字[2013]第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接收回执单、办案说明、情况说明;25、重大复杂行政案件集体会签表;26、被监管人员入所健康体检表及心电图报告单等附件;27、行政复议决定书。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3、委托送达函;4、送达回执。上诉人吴礼明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璧公(城郊)强戒决字[2016]第1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吴礼明举示的璧公(城郊)强戒决字[2016]第1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系对吴礼明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政法律文书,其形式和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重庆市公安局举示的证据系其保存的案卷材料,其形式和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吸毒成瘾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本案中,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通过调查查明,吴礼明曾于2013年被原璧山县公安局作出璧公(来凤)强戒决字[2013]第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6年2月5日,吴礼明再次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认定,吴礼明吸毒成瘾严重。2016年2月22日,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璧公(城郊)强戒决字[2016]第1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对吴礼明强制隔离戒毒两年。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作出的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作为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有权受理吴礼明对本案被诉强制隔离决定提起的行政复议。重庆市公安局受理本案行政复议后,通过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渝公复决字[2016]第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及时进行了送达,其复议程序合法。吴礼明称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对其进行诱供、刑讯逼供,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上诉事实与健康体检表等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吴礼明上诉要求对其尿液进行司法鉴定,本案被上诉人办案民警对吴礼明的尿液样本进行现场检测后制作了现场检测报告书,该报告书告知吴礼明,依照《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相关规定,被检测人对现场检测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之日起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吴礼明表示无异议,且签字确认。《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尿液等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为阳性的,检测样本的保存期限为两个月。上诉人在二审阶段提出司法鉴定,不符合《吸毒检测程序规定》规定的检测样本保存期限,且已经超出了法定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无相关证据证明,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礼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兴旺审 判 员 罗 红代理审判员 李菊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 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