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执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厦门鑫豪磊进出口有限公司、王东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鑫豪磊进出口有限公司,王东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06执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厦门鑫豪磊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现代物流园区象屿路88号保税市场大厦第二层6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581280521T。法定代表人:林茹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斌,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东阳,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在执行厦门鑫豪磊进出口有限公司与王东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过财产调查,已冻结王东阳名下在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官桥支行的账户8064.13元,王东阳名下无其他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厦门鑫豪磊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调查结果予以签字确认,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厦门鑫豪磊进出口有限公司债权为货款223776元,律师费10000元,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未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 海审 判 员 江向洋审 判 员 唐雪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敏伟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