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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2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意群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意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28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意群。再审申请人张意群因诉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罗定市政府)征收补偿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行终8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广东省罗定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2月24日对房屋被征收人张意群作出《限期搬迁房屋交地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一、按2010年8月15日《罗岑高速拆迁建筑物丈量记录表》登记,其主屋为框架结构楼房,实建占地面积107.88平方米(原准建证面积90平方米),另有一些室内外附属设施,核得总建筑面积409.96平方米。计价补偿总金额为405350.93元。二、同意按户实拆主屋准建证面积90平方米的同等面积,安排其选定的榃滨旧钢锉厂的用地作为新建房用地。三、在本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天内到榃滨镇政府签订房屋拆迁协议,领取拆迁补偿款,7天内自行腾空房屋交出土地给施工队施工。张意群确认其在当时已收到该通知书。张意群于2012年曾以排除妨害为由起诉施工单位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经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张意群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490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张意群于2016年5月10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对罗定市国土资源局《限期搬迁房屋交地通知书》的补偿标准提出异议,请求判令罗定市政府向其支付补偿款2049800元。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53行初17号行政裁定认为,广东省罗定市国土资源局已于2011年12月24日作出《限期搬迁房屋交地通知书》,张意群亦确认其收到通知书,但直至2016年5月10日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期限,裁定对张意群的起诉不予立案。张意群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行终867号行政裁定认为,张意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罗定市政府支付补偿款,实质上是对广东省罗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限期搬迁房屋交地通知书》中的征收补偿决定不服而提起本案诉讼。由于该通知书已决定对张意群给予相关的补偿款及同等面积安置建房用地补偿,张意群在诉讼期间确认在2011年12月份已知道罗定市政府征地实施机关对其所作出的补偿决定内容,其于2016年5月10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张意群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行终867号行政裁定再审。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为:其曾以排除妨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直至(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490号民事裁定送达,才知道房屋未实际拆迁,可判断被人民政府征收。其自知道房屋被征收时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法律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提起诉讼的才不予受理。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罗定市政府提交意见称,罗岑高速公路是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和工程施工均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的房屋位于罗岑高速公路旁,2010年被列入拆迁补偿范围。2011年征地工作开始实施后,按照当时的拆迁补偿政策和标准,再审申请人应得拆迁补偿款405350.93元和另安排回迁地90平方米。再审申请人认为补偿价格低于市区内房地产价格,拒绝拆迁,至今房屋仍保持原状。再审申请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一、二审裁定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起诉罗定市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案中,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罗定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2月24日向再审申请人下达《限期搬迁房屋交地通知书》,实质是对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再审申请人确认在当时已收到该通知书,即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其于2016年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再审申请人提出其直至民事裁定送达才知道房屋被征收,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规定针对的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之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形,因此,再审申请人主张本案应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不予立案的裁定,并无不当。综上,张意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意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龚 斌审 判 员  曹 刚审 判 员  熊俊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刘清启书 记 员  黄 洁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