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2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鹏杨兴胜与王鸿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鹏,杨兴胜,王鸿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2民初169号原告:赵鹏,男,199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原告:杨兴胜,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继敏,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鸿,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原告赵鹏、杨兴胜与被告王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6月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继敏、原告杨兴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继敏、被告王鸿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19日,原告赵鹏、杨兴胜提出撤回要求被告王鸿支付合伙利润部分的起诉,本院作出(2017)渝0232民初16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二原告撤诉。诉讼中,原告赵鹏、杨兴胜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保全人王鸿价值22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渝0156执保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保全人王鸿在贵州省道真县棕坪乡(计卫公租房配套工程)的220000元工程款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三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鹏、杨兴胜起诉称,2015年8月13日,被告王鸿挂靠遵义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富海公司)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棕坪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棕坪乡政府)签订《棕坪乡计卫公租房配套设施建设合同》,承包了棕坪乡计卫公租房配套设施工程建设(以下简称棕坪公租房建设)。2015年9月18日,被告王鸿与赵鹏签订《合伙协议》,约定棕坪公租房由双方合伙建设,并约定了投资比例及垫支款的支付时间。在施工过程中,经原告赵鹏、被告王鸿同意,杨兴胜加入该合伙,并投入合伙款128235元。2016年3月14日,被告王鸿与原告赵鹏对该合伙进行了结算,确定原告赵鹏和原告杨兴胜的利润为158327元,加上原告赵鹏和杨兴胜的投资199242元,原告赵鹏和原告杨兴胜还应得357569元,工程款进入遵义富海公司账户后,一起到遵义富海公司方能领取。之后,因原被告就工程款的分配产生争议,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鸿支付原告赵鹏、杨兴胜合伙款项357569元【其中垫支款199242元,合伙利��158327元(最终以实际审计金额为准)及利息(以199242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诉讼中,原告赵鹏、杨兴胜撤回关于由被告王鸿支付利润部分的起诉。被告王鸿答辩称,被告王鸿与原告赵鹏合伙承建棕坪公租房是事实,并一起结算了工程款。垫支款和利润都该付,因未审计利润到底是多少还不清楚,故未支付,只要政府通知有多少利润就支付多少。原告杨兴胜并未加入原告赵鹏与被告王鸿的合伙,只是在工地上做工取得工资,可能与原告赵鹏是合伙,但与被告王鸿无关。被告王鸿与原告赵鹏因是合伙,故不存在支付利息,诉讼费用也不认可。原告赵鹏、杨兴胜举出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合伙协议,证明被告王鸿与原告成立合伙关系,应用先领取的工程款来支付垫支款;证��二:收条及钟长均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赵鹏、杨兴胜与被告王鸿的合伙关系成立,利润分配比例为被告王鸿50%、原告赵鹏25%、原告杨兴胜25%;证据三:棕坪乡政府与遵义富海公司签订的棕坪公租房建设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被告王鸿挂靠遵义富海公司承包了棕坪公租房建设,实际收款人系被告王鸿,工程款已支付860000元;证据四:结算单,证明棕坪公租房建设工程总支出973346元,被告王鸿支出675104元、原告赵鹏和杨兴胜共投入199242元、项目外欠账99000元;证据五:验收鉴定书、建设结算表、棕坪乡政府证明,证明棕坪公租房建设项目经验收合格,业主方应支付工程款,决算金额为1212589元,业主方与被告王鸿同意按决算金额支付工程款;证据六:证人钟长均出庭作证证言,证明杨兴胜与被告王鸿、原告赵鹏是合伙���伙关系,被告王鸿占50%,原告杨兴胜和赵鹏各占25%。被告王鸿对原告赵鹏、杨兴胜举出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是真实的,被告王鸿和原告赵鹏确实签订了合伙协议,双方是合伙关系;对证据二中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杨兴胜加入了被告王鸿和原告赵鹏的合伙,对证据二中钟长均证人证言有异议,因他只是听原告杨兴胜自己说原告杨兴胜与原告赵鹏和被告王鸿是合伙关系,故没有真实性,至于原告杨兴胜与原告赵鹏是不是合伙被告王鸿不清楚,就算原告杨兴胜与原告赵鹏是合伙,也与被告王鸿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了工程款860000元;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中的验收鉴定书、建设结算表无异议,对棕坪乡政府证明载明的决算金额有异议,比建设决算表的决算金额少了100000余元;对证据六,因证人钟长均是听��告杨兴胜自己说原告杨兴胜与原告赵鹏、被告王鸿是合伙关系,故没有真实性。被告王鸿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赵鹏、杨兴胜举出证据的认定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中的验收鉴定书、原被告均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中的收条因被告王鸿认可其真实性,并认可确实收到了这些钱,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杨兴胜支付款项不能证明其加入了原告赵鹏和被告王鸿的合伙,是否有关联性待后综合认定;对证据二中钟长均证人证言和证据六钟长均出庭作证证言,因钟长均是听原告杨兴胜自己说原告杨兴胜加入了原告赵鹏和被告王鸿的合伙,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缺乏证明力;对证据五中的建设结算表和棕坪乡政府证明所证明的结算经过本案予以认定,由于该两份证据存在结算金额不一致,而该结算结果中未支付的��程款中大部分是利润,二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也撤回了要求被告王鸿支付合伙利润部分的起诉,本院已作出准予撤回起诉的裁定,故该两份证据中的结算结果是否正确本案不予评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13日,被告王鸿挂靠遵义富海公司承包了棕坪公租房建设。2015年9月18日,被告王鸿(简称甲方)与原告赵鹏(简称乙方)签订《合伙协议》,其主要内容:……。第二条甲方出资46900元、乙方出资200000元,各占投资总额的50%;第三条……,由甲方为项目合同人(项目划款须让乙方一起提取,否则视为欺诈行为);第四条甲乙双方均为项目负责人,……;……;第六条第一次付款应先扣除甲乙双方的前期垫资款,剩余部分支付工人工资及相应部分的开支,如扣除垫资不够开支再商议甲乙如何再次��资。2016年3月14日,原告赵鹏与被告王鸿就棕坪公租房建设项目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清单,其主要内容:项目总收入1290000元(最终以国家审计金额为准)。项目总支出973346元,其中王鸿支出675104元;(赵鹏、杨兴胜共投入199242元,其中杨兴胜占128535元[含工资];项目外欠款99000元。项目利润1290000(总收入)-973346(总支出)=316654÷2人=158327元/人。重要说明——1、项目外欠款中不含最后一笔工程款税金,最终以地税局税票为准。2、赵鹏总投资199242元,分利润约158327元,总计357569元。3、该项目有30000元保证金,由赵鹏手中余款已经冲抵,今后不再记入总收入。4、以上所有帐务经当事双方一起核对无误,今后不允许反悔。5、当事双方协商,今后所有工程款必须进入遵义富海公司账户,由当事双方一起到公司领取。截止2015年12月,被告王鸿已领取棕坪公租房建设工程款860000元。2015年12月27日,棕坪乡政府作为甲方,遵义富海公司及被告王鸿作为乙方,就棕坪公租房建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棕坪公租房建设决算表。2016年6月16日,由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发改委、财政局、住建局及施工单位对棕坪公租房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组经查阅资料、实地查看后认为该项目基本满足设计要求,按设计批复的工程量已完成,项目实施效果明显,一致同意该项目通过验收,并出具棕坪公租房建设项目验收鉴定书。2017年6月1日,棕坪乡政府对棕坪公租房建设结算情况作出证明。另查明,原告杨兴胜为棕坪公租房建设项目支付了下列款项:2015年10月18日,张德祥收到杨兴胜电费水费180元;2015年9月21日,张德祥收到棕坪路云石下车费900元;2015年8月,棕坪市政管网收到杨兴胜钢材订金30000元。原告杨兴胜在棕坪公租房建设工地上做工并领取工资。本院认为,(一)原告赵鹏与被告王鸿签订的《合伙协议》,双方对签订过程、履行情况、协议内容均不持异议,并依据该《合伙协议》对合伙承建的棕坪公租房建设项目进行了结算。因此,该《合伙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之规定,该《合伙协议》具有合法性。(二)原告赵鹏与被告王鸿的结算清单载明:在总支出973346元中,被告王鸿已支出675104元,原告赵鹏、原告杨兴胜共已投入199242元(其中原告杨兴胜含工资占128535元),欠账99000元。光从总支出明细无法判明原告赵鹏的垫支款数额,但在结算单“重要说明”中明确载明原告赵鹏总投资199242元,把原告杨兴胜的128535元作为了原告赵鹏与被告王鸿合伙的投资,被告王鸿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赵鹏在棕坪公租房建设项目的垫支款为199242元。(三)《合伙协议》约定被告王鸿是其与原告赵鹏合伙的项目合同人,并约定第一次付款应先扣除甲乙双方的前期垫资款,剩余部分方才支付工人工资及其他相应部分开支。业主方于2015年12月之前支付的860000元工程款已由被告王鸿领取并掌管,被告王鸿收到该工程款后就应依据《合伙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赵鹏的垫支款,故原告赵鹏要求被告王鸿支付垫支款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四)被告王鸿在2015年12月之前收到860000元工程款后,至今未提供如果支付垫支款就不够开支的证据,也未要求原告赵鹏再次垫资,根据《合伙协议》“第一次付款应先扣除甲乙双方的前期垫资款,剩余部分支付工人工资及相应部分的开支,如扣除垫资不��开支再商议甲乙如何再次垫资”之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赵鹏的垫支款199242元。(五)原告赵鹏起诉要求被告王鸿支付其垫支款,涉及《合伙协议》的履行,系合同关系,双方并未形成借贷关系,故原告赵鹏要求被告王鸿支付未按时支付垫支款利息(以199242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其理由不成立,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告杨兴胜主张其加入了原告赵鹏与被告王鸿的合伙,提供了其为棕坪公租房建设项目支付款项的收条、钟长均证言等两个证据和其在管理该工地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杨兴胜为棕坪公租房建设项目支出款项不能得出必然就是该项目合伙人的结论;证人钟长均也只是听原告杨兴胜说他是与原告赵鹏、被告王鸿合伙,其证言缺乏证明效力;管理工地可以是合伙人,也可以不是合伙人,故原告���兴胜在原告赵鹏与被告王鸿合伙的工地上进行管理,不能得出原告杨兴胜已加入了原告赵鹏和被告王鸿的合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之规定,因无书面合伙协议,原告杨兴胜提供上列证明合伙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加入了原告赵鹏与被告王鸿的合伙,故原告杨兴胜主张其加入了与原告赵鹏、被告王鸿的合伙与原告赵鹏、被告王鸿系合伙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鸿支付垫支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杨兴胜与原告赵鹏和被告王鸿不是合伙关系,故被告王鸿与原告杨兴胜无法律上的关联关系,原告赵鹏与被告王鸿结算时为什么将原告杨兴胜的128535元作为了原告赵鹏的投资,则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七)棕坪公租房建设项目由原告赵鹏和被告王鸿合伙承建,现已竣工,并进行了验收也进行了结算,总支出、除去支出后该项目有盈利,双方对这些事实均已认可。本来因合伙发生纠纷后,应对因合伙发生的垫支及盈亏等事项均作出处理,但原告在被告王鸿已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后,根据《合伙协议》关于业主第一次付款应先扣除甲乙双方的前期垫资款的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鸿支付其垫支款199242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赵鹏关于支付垫支款部分的起诉进行审理并判决。综上,原告赵鹏与被告王鸿签订《合伙协议》后,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鹏合伙承建棕坪乡计卫公租房配套设施工程建设的垫支款199242元;二、驳回原告赵鹏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兴胜要求被告王鸿支付合伙垫支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4285元(原告已预交4285元)、保全费162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王鸿负担4855元、原告赵鹏负担550元、原告杨兴胜负担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其智人民陪审员 黄永林人民陪审员 张小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