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3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邹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武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乐,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修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永修县。2016年12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1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1日在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邹乐和余某、石某、张某1等人在武宁县城“梦幻KTV”209包厢喝酒唱歌。期间,被告人邹乐用啤酒瓶将888包厢中的一台液晶电视机和209包厢的一台液晶电视机砸坏,并打了张某1胸口两拳。随后,石某将邹乐带至梦幻KTV停车场,邹乐又用脚踢了停在停车场的赣G04**警车几脚。随后,公安民警将邹乐和石某带至新宁派出所留置室进行约束醒酒。次日零时许,邹乐在新宁派出所内上完厕所回到留置室时,突然用手掐住新宁派出所协警张某2的脖子,并将张某2压倒在留置室的软垫上,并用拳头打了张某2头部一拳。经鉴定,邹乐所损毁物品维修价格共计人民币4850元。控方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乐无视社会公德,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20时许,在武宁做工程的包工头余某因工程完工,请工人邹乐、石某、张某1等人到武宁县城“梦幻KTV”209包厢喝酒唱歌。当晚22时许,被告人邹乐上厕所后返回时,因喝酒过多找不到209包厢而进入888包厢,并发酒疯用啤酒瓶将888包厢中的一台液晶电视机砸坏。随后,张某1等人赶到888包厢将邹乐劝回209包厢,在劝说过程中,邹乐打了张某1胸口两拳。回到209包厢后,邹乐又用啤酒瓶将209包厢的一台液晶电视机砸坏。随后,余某与梦幻KTV老板刘某1商谈赔偿事宜,石某将邹乐带至梦幻KTV停车场,邹乐又用脚踢了因出警而停在停车场的赣G04**警车几脚。公安民警将邹乐带至新宁派出所留置室进行约束醒酒。过了约半小时,邹乐在新宁派出所内上完厕所回到留置室时,突然用手掐住新宁派出所协警张某2的脖子,将张某2压倒在留置室的软垫上,并用拳头打了张某2头部一拳。经鉴定,邹乐所损毁两部电视机维修价格为人民币4100元,赣G04**警车维修费为人民币750元,二者共计人民币4850元。案发后,被告人邹乐赔偿梦幻KTV电视机维修费人民币5000元、警车维修费人民币2000元、张某2人民币2000元,取得该三方及张某1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和谅解书、证人张某1、刘某2、邵某、叶某、赖某、石某、钟某、张某2、季某、余某的证言、被害人梦幻KTV老板刘某1的陈述、被告人邹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乐无视社会公德,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被告人邹乐的刑期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李义全人民陪审员 柯松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伍洁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