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724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罗应泉诉雷正乐、绵阳市安州区安州驾校、中国平安财产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应泉,雷正乐,绵阳市安州区安洲驾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4民初4号原告:罗应泉,男,195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桑枣镇飞龙村*组,身份证号码5107241950********。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林,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桑枣镇飞龙村*组,身份证号码5107241978********。(原告罗应泉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聪,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九岭镇粉石村*组,身份证号码5107811977********。(公司推荐)被告:雷正乐,男,195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大南街***号,身份证号码5107241957********。被告:绵阳市安州区安洲驾校,住所地: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金鸿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代全。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显文,驾校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97号久远商厦二楼。负责人:薛刚,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亚庆,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应泉与被告雷正乐、绵阳市安州区安洲驾校(以下简称:绵阳安洲驾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应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林、李运聪、被告雷正乐、绵阳安洲驾校、平安财保绵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应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715.78元(原告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2,720元、护理费21,120元、残疾赔偿金106,13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续医费28,000元、车辆损失2,600元、误工费36,553.68元,共计208,359.71元,其中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第一、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日,被告雷正乐驾驶川B13**学号(行驶证车主:绵阳安洲驾校)小型轿车从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往绵阳市安州区桑枣镇方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川BA983**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绵阳市安州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雷正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经治疗好转后于2016年9月27日在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评定为两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经确认,川B13**学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雷正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交警大队认定的责任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绵阳安洲驾校辩称:被告雷正乐系驾校职工,事故发生时是在其上班途中,属履职行为;我方垫付了医疗费9,000元和绵阳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轮椅费1,060元、矫正器1,80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我们依照法院的判决进行赔偿。被告平安财保绵阳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85,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依照医嘱确定,且计算时间不能超过实际住院时间;护理费标准按照院内85元/天,院外45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我方只认可其实际住院时间;原告已经年满66周岁,且在享受城镇养老保险,不应产生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依据法院最终确定的伤残等级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续医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有误,应计算14年;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日8时10分左右,雷正乐驾驶川B13**学号小型轿车从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方向驶往绵阳市安州区桑枣镇方向,当行至成青路绵阳市安州区桑枣镇飞龙人口文化园路段时,与同向前方由罗应泉驾驶的正在横过机动车道的川BA983**号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罗应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罗应泉随即被送往绵阳市安州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于2015年11月5日出院转入绵阳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1月17日好转出院,住院共计76天,医疗费共计149,254.15元,其中平安财保绵阳公司垫付85,500元、绵阳安州驾校垫付63,940.75元。住院治疗过程中,绵阳安洲驾校垫付了脊柱固定矫形器和轮椅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860元。出院诊断:1.骨盆骨折(Tile分型B2型):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耻骨联合骨折、右侧骶骨骨折;2.右侧股骨颈骨折(Garden分型Ⅲ型经颈型);3.左内、外踝关节骨折;4.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5.左腓骨中下段骨折;6.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7.颅脑外伤:小脑出血、硬膜下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8.右侧肩胛骨骨折;9.多发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门诊专科随访,如有不适随时就医;2.出院后休息2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期间需陪伴一人,适当加强营养;……4.佩戴胸腰段外支具坐起……5.骨折远期可能存在不愈合、延迟愈合或畸形愈合,可能需再次手术治疗;6.分别于伤后及术后3、6、12月来院复查X片或CT;7.待骨盆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左踝关节、左胫腓骨骨折愈合后根据情况可能需取出内固定材料(费用以取内固定时为准)……。2016年9月20日,绵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载明:“若骨折继续顺利愈合,可行内固定取出,依据目前状况预计花费约贰万捌仟元。若后期出现股骨头坏死,需进一步治疗,骨关节置换手术可能需肆万元。骨科随访、复查。”出院后,罗应泉门诊随访花费医疗费共计2,902.38元。2015年11月13日,绵阳市安州区交警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2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正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应泉无责任。2016年9月27日,罗应泉委托的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作出鉴定意见:1.罗应泉脊柱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Ⅸ)九级;2.罗应泉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Ⅸ)九级;3.罗应泉骨盆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Ⅹ)十级;4.罗应泉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Ⅹ)十级。用去鉴定费800元。雷正乐驾驶的川B13**学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绵阳安洲驾校,其在平安财保绵阳公司为川B13**学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雷正乐系绵阳安洲驾校教练员,事故发生在其上班途中。经平安财保绵阳公司定损,罗应泉的电动车损失为2,600元。另查明,罗应泉系实地农民,现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所居住的安置房飞龙小区地处城镇。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就部分事项达成以下协议:1.同意罗应泉护理时限按照170天(包括院内和院外)计算;2.同意罗应泉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按照17%的比例计算;3.平安财保绵阳公司撤回护理时限和非医保用药金额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绵阳市安州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2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雷正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罗应泉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因其系被告绵阳安洲驾校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故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绵阳安洲驾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绵阳公司系事故车辆川B13**学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52,156.5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6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8,000元,有病情证明书证实,且金额较为合理,为避免诉累,并考虑原告的年龄以及恢复情况,对取内固定的费用28,000元予以确认并支持,若后期出现股骨头坏死,需进一步治疗,原告可待实际产生费用后另行主张;双方当事人就非医保用药比例达成了协议,按照17%的比例计算非医保用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在交强险以外,按照17%的比例计算非医保用药金额为28,926.61元((152,156.53+28,000-10,000)元×17%),应由被告绵阳安洲驾校承担;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76天×20元/天)、营养费2,720元((76+60)天×2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200元、鉴定费800元,有病例资料、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护理时限的计算达成了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原告的护理天数为170天,护理费的标准,因原告系在绵阳市中心医院就医,出院后系由护工继续护理,根据目前护工收费实际,对原告主张院内120元/天、院外100元/天予以支持,即护理费共计18,520元(76天×120元/天+94×100元/天);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06,130.25元,年数计算有误,因评残之日原告已年满66周岁,故应计算14年,被告平安财保绵阳公司辩称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本案证据以及当地实际,罗应泉确系实地农民,被安置在城镇居住,且户口系城镇居民户口,故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应为99,054.90元(26,205元/年×14年×27%);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无交通正式发票为凭,但确需产生,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其主张车辆损失2,600元,系经保险公司定损,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误工费36,553.68元,于法无据,且原告已享受养老保险,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52,156.53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2,720元、护理费18,520元、残疾赔偿金为99,054.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2,600元,共计313,731.43元。平安财保绵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62,004.82元;绵阳安洲驾校应赔偿29,726.61元。被告平安财保绵阳公司垫付了医疗费85,500元,被告绵阳安洲驾校垫付了医疗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66,800.75元,应在赔偿金额中予以品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84,004.82元,被告绵阳市安州区安洲驾校应赔偿29,726.61元;二、因被告绵阳市安州区安洲驾校已垫付医疗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66,800.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85,500元,品迭(一)项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罗应泉赔偿损失共计161,430.68元,向被告绵阳市安州区安洲驾校支付其超额垫付的费用37,074.1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罗应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0元,减半收取2,280元,由被告绵阳市安州区安洲驾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