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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辖终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骆川生与江西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骆川生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信江南大道7号信江1号小区5栋1单元601-605室。法定代表人:孔财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川生,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上诉人江西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骆川生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民初2700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原告骆川生提供其于2014年10月20日与三泰公司签订的《鹰潭机务段回用水设施改造合同》1份(该合同三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是赵细海),合同约定由骆川生为三泰公司鹰潭机务段回用水设施改造工程制作设备1套,规格为16吨/小时,合同价款为21.5万元。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及解决的方式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但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骆川生提供该工程验收纪要,说明该工程参加验收人员中三泰公司代表为赵细海。骆川生另提供赵细海于2016年5月9日出具的欠条1份,由赵细海确认欠款数额,该欠条下方赵细海于2016年6月4日补写“归还日期为9月27日止,逾期不还由骆川生在所在居住地法院起诉”。后为价款支付发生争议,骆川生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赵细海以三泰公司名义与骆川生签订合同,该合同单位名称一栏注明是三泰公司,且赵细海作为三泰公司代表参与该工程的验收,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骆川生负责制作的设备仅是涉案工程的部分项目内容,合同中对应制作的设备规格作了明确约定,骆川生据此制作设备,符合定作合同的法律属性,故双方为定作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对履行地并未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三泰公司对赵细海出具的欠条持有异议,认为系骆川生与赵细海个人之间的纠纷,是对本案实体审理部分的抗辩,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仅是程序性的审查,实体部分在将来开庭审理时再作定夺。现骆川生因本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该院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三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三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三泰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其公司没有委托赵细海签订合同。2、其公司与骆川生之间不在民事法律关系,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其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3、即使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本案性质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按专属管辖原则,即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确定管辖法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骆川生未作答辩。本院认为,骆川生依据《鹰潭机务段回用水设施改造合同》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该合同约定由骆川生为三泰公司鹰潭机务段回用水设施改造工程制作设备1套,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本案属定作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故不适用专属管辖原则。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骆川生诉请三泰公司给付价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骆川生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骆川生所在地为宜兴市,即原审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三泰公司与骆川生之间是否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属实体审理审查的范围。原审所作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 云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雁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