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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执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560郭云飞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2执560号申请执行人:郭某被执行人:张某申请执行人郭某与执行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322民初558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张某尚欠原告郭某借款本息共计80500元。被告张某于2017年1月1日前偿还原告郭某借款本息30000元,于2017年6月1日前偿还原告郭某借款本息50500元。如被告张某有任一期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郭某有权就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813元,减半收取为907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因被执行人张某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郭某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息80500元及案件受理费、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根据申请人向本院提供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及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工商、证券等信息等进行的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其表示认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郭某与执行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林审 判 员  刘淑云代理审判员  吕 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文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