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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02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吉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吉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02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吉辉,男,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内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内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辩护人鄢骏,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吉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吉辉及其辩护人鄢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陈吉辉饮酒后,驾驶奥迪牌小轿车由内江市四桥方向往市中区苏家桥方向行驶,行驶至甜城大道0KM+500M处,撞上停在右侧路边的川KCA0**号小型普通客车和川KEX3**小型轿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车主曾某因闻到被告人陈吉辉身上酒味后报警。经抽血检验,被告人陈吉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2.9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陈吉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吉辉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吉辉对公诉机关的定罪无异议,但认为其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吉辉的辩护人鄢骏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陈吉辉有如下从轻减轻量刑情节: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主观上有自动投案的情形,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对受损车辆损失进行了积极赔付。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吉辉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18时左右,被告与被告同学田某某、王某某在工商街吃饭喝酒,吃完饭后王了之送被告回到其家中,被告到家楼下后并未回家,驾驶其奥迪牌小轿车由内江市四桥方向往市中区苏家桥方向行驶,行驶至甜城大道0KM+500M处,撞上停在右侧路边的小型普通客车和小型轿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下车,车主曾某拉开驾驶门,发现被告并与被告就事故进行协商,双方协商未果,被告兄弟与车主曾某发生纠纷,曾某遂跑开并报警。经抽血检验,被告人陈吉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2.9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吉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吉辉的供述、证人曾某、杨某、王了之、田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酒精呼气检测登记表、血液提取登记表、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吉辉血液酒精含量达252.9毫克/100毫升时驾车,属醉酒驾车,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吉辉不是主动到案,不具有投案的自动性,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陈吉辉及其辩护人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和辩护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吉辉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吉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吉辉的刑期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乐峥人民陪审员  李德奇人民陪审员  邓昭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贺 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本案相关条文节选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