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行终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国平诉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规划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平,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3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平,男,196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555号。法定代表人张海莉,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春潮,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国平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行初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10月8日,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规土局)收到张国平要求获取“保存同意XX镇XX路XX块XX地块动迁安置房(二标段)项目内撤销文件或者销户证明的XX村XX组XX号张国平户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沪集宅(上陈)字第芦胜-430号复制件信息”的申请。2016年10月24日,闵行规土局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张国平将延期至2016年11月17日前答复。2016年11月10日,闵行规土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要求张国平对申请予以补正。2016年11月14日,闵行规土局收到张国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张国平补正其申请为:要求获取“保存同意XX镇XX路XX块XX地块动迁安置房(二标段)项目内重新又核发了沪房地闵字(2015)第009634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那么XX村XX组XX号张国平户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沪集宅(上陈)字第芦胜-430号撤销文件或者销户证明”。闵行规土局认为张国平经补正后的申请仍不明确,故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闵规土信(2016)第505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答复张国平:经审查,张国平申请的内容不明确,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故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予以答复。张国平收到《告知书》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告知书》并由闵行规土局向张国平重新作出答复。原审认为,闵行规土局负有受理并处理张国平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有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本案中,张国平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不明确,闵行规土局要求其进行了补正,后张国平虽补正了其申请内容,但经审查其补正后的申请仍不明确,仍不足以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闵行规土局适用《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作出《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张国平要求撤销《告知书》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国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张国平负担。张国平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张国平上诉称:被上诉人掌握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撤销文件或者销户证明,应予公开,否则被上诉人对芦恒路北块3-7-2地块核发文件、批复、出让土地等行为均为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闵行规土局辩称:上诉人张国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补正申请中的表述不清,不能指向特定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据此作出《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闵行规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张国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其要求获取信息的特征描述经补正为:“保存同意XX镇XX路XX块XX地块动迁安置房(二标段)项目内重新又核发了沪房地闵字(2015)第XXXX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那么XX村XX组XX号张国平户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沪集宅(上陈)字第芦胜-430号撤销文件或者销户证明”。被上诉人闵行规土局收到申请及补正材料,按照特征描述进行审查后,认定上诉人要求获取的信息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并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闵行规土局制作《告知书》的行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闵行规土局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法定的延长期间内作出《告知书》并寄交上诉人,行政程序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张国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国平负担,本院准予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婷婷代理审判员 宁 博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符竹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