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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民终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黄丽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丽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伍文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民终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丽霞,女,1982年7月26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宗立,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湖南路36号人保大厦6、7、8楼。负责人:亢建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鋆,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伍文(曾用名:伍彦红),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资源县。上诉人黄丽霞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宁分公司)、原审第三人伍文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原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2016)桂1481民初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丽霞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人保南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黄丽霞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可以用被保险人的名义向负有责任的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黄丽霞于2012年11月22日在人保南宁分公司为车牌号为桂A×××××的汽车投保,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2014年7月12日,伍文驾车将黄丽霞投保的汽车撞坏,并被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为“负有责任的第三方”。2014年9月28日,黄丽霞向人保南宁分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承诺将代位求偿权让给人保南宁分公司,人保南宁分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向黄丽霞支付了76428元维修费后,取得了向伍文追偿的权利。因此,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代位求偿权纠纷”,那么适格的被告只能是伍文。如果人保南宁分公司起诉的是黄丽霞,那么就应该将本案定性为保险合同纠纷。二、原审法院判决由黄丽霞退回人保南宁分公司维修费76428元给错误。认定黄丽霞不应得到人保南宁分公司的赔偿,只有两种情况:一是黄丽霞存在保险欺诈行为;二是黄丽霞已从伍文处得到了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伍文共向黄丽霞支付两笔款项,分别是车辆贬损费4万元和另案中先行代鼎和保险公司支付的强制保险费2000元,伍文并未支付黄丽霞车辆的维修费。人保南宁分公司主张黄丽霞得到了双倍赔偿,但又提供不出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人保南宁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丽霞返还人保南宁分公司支付的理赔款76428元;2.本案诉讼费由黄丽霞负担。原审凭祥市人民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2日,黄丽霞在人保南宁分公司处为其名下桂A×××××小汽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245010000052664,保险期限从2013年11月23日0时至2014年11月22日24时。2014年7月12日3时40分许,伍文驾驶桂C×××××小汽车在凭祥市碰撞黄丽霞的桂A×××××小汽车尾部,经凭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伍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承保桂C×××××小汽车车辆保险的鼎和保险公司对桂A×××××小汽车定损,经南宁4S店修理后费用为78428元。同年7月30日,伍文与黄丽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约定:1.伍文负责把黄丽霞的车修好,修理费由伍文负担;2.伍文赔偿黄丽霞4万元作为桂A×××××小汽车的贬损赔偿费;3.协议签订之日先付16000元,余下24000元在一个月内付清;4.在警方解除对伍文车辆暂扣措施后,桂C×××××小汽车暂时交由黄丽霞保管,等伍文把黄丽霞的车辆维修好后并将贬损赔偿款结清后予以退回。2014年9月15日,黄丽霞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伍文以及鼎和保险公司赔付车辆维修费8万元,原审法院以(2014)凭民初字第427号立案受理。2014年11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凭民初字第427号判决书,判决:鼎和保险公司赔偿黄丽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8428元。2015年1月29日,鼎和保险公司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同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5)崇民终字第79号调解书,查明,2014年7月30日黄丽霞与伍文达成协议后,伍文支付黄丽霞拖车费2000元,并将桂A×××××小汽车拖到南宁4S店修理,且已陆续支付了4万元贬损费;并调解确定由鼎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黄丽霞经济损失2000元(该款已经由伍文垫付,限本案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鼎和保险公司将该款直接支付给伍文)后,不再向黄丽霞承担其他赔偿责任。2014年9月28日,黄丽霞以伍文在本次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对方保险公司(即鼎和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为由,向人保南宁分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人保南宁分公司代为追偿其经济损失。并向人保南宁分公司公司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及2014年9月27日南宁中达桂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桂A×××××小轿车的维修发票等材料,维修费为78428元。当天,黄丽霞向人保南宁分公司亲笔签署《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一份,承诺收到人保南宁分公司赔偿款78428元,并将已取得赔偿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人保南宁分公司,并授权人保南宁分公司以黄丽霞名义或者人保南宁分公司自己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保证随时为人保南宁分公司行使上述权利提供充分协助。2014年12月1日,人保南宁分公司向黄丽霞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分行,账号:62×××81)转汇桂A×××××小汽车的商业理赔款76428元。原审凭祥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黄丽霞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应否由黄丽霞返还人保南宁分公司诉请的76428元。对于黄丽霞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应否由黄丽霞返还人保南宁分公司诉请的76428元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涉案交通事故系因第三者伍文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人保南宁分公司向被保险人黄丽霞赔偿支付了保险金76428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伍文请求赔偿的权利,黄丽霞亦向人保南宁分公司签署对伍文请求赔偿权利的《转让书》。但根据以下查明的案件事实,人保南宁分公司因黄丽霞的缘故无法实现代位追偿的权利。首先,黄丽霞另案诉讼主张伍文和鼎和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车辆损失费8万元后,继而又向人保南宁分公司就同一事故主张理赔,并签署对责任人伍文请求赔偿权利的《转让书》,同意在获得人保南宁分公司的理赔款后将对伍文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人保南宁分公司,黄丽霞的上述行为属于权利的重复主张;其次,鼎和保险公司因不服原审判决其承担黄丽霞的车辆修理费78428元提起上诉,后经二审法院调解确认由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桂A×××××小轿车的修理费2000元,因伍文已垫付,故要求鼎和保险公司将2000元直接支付给伍文;同时还查明系伍文将黄丽霞桂A×××××小轿车送至南宁4S店进行维修。综上,法院已经就黄丽霞的车辆损失作出了实体处理,而黄丽霞在向法院主张权利之后,仍向人保南宁分公司主张赔付,系明知而为之,导致人保南宁分公司不能向伍文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因此,黄丽霞不但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还应退还人保南宁分公司保险金76428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黄丽霞退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保险金76428元。案件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855元,保全费820元,共计1675元,由被告黄丽霞负担。综合上诉和答辩意见,上诉人黄丽霞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争议:认定2015年1月29日,鼎和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错误。鼎和保险公司提起上诉的时间应为2014年11月27日。原审第三人伍文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争议:认定伍文赔偿黄丽霞4万元作为事故车辆的贬损赔偿费错误,伍文赔偿黄丽霞的4万元为车辆的维修费。被上诉人人保南宁分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黄丽霞提供的新证据:黄丽霞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凭祥分行的卡号为62×××81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桂A×××××汽车的维修费78428元为黄丽霞本人支付。被上诉人人保南宁分公司、原审第三人伍文均未提供新证据。人保南宁分公司对黄丽霞提供的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伍文未向黄丽霞支付车辆维修费。原审第三人伍文对黄丽霞提供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因时隔太久已记不清共支付给黄丽霞多少钱,只记得第一次支付了4万元。本院对上诉人黄丽霞提供的新证据的认证意见:人保南宁分公司、伍文对黄丽霞提供的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人保南宁分公司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因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该证据与当事人的诉辩事由有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事实的参考依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1、经本院审理查明,黄丽霞起诉鼎和保险公司、伍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后,鼎和保险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对黄丽霞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伍文与黄丽霞协议约定由伍文赔偿黄丽霞4万元作为事故车辆的贬损赔偿费。该约定是伍文与黄丽霞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且伍文在(2015)崇民终字第79号案件庭审过程中,也自述已支付给黄丽霞的4万元为车辆贬损费。对伍文关于该4万元为车辆维修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分析,原审法院除认定鼎和保险公司提起上诉的日期错误外,其他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二审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定性是否正确,黄丽霞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2、黄丽霞应否返还人保南宁分公司保险理赔款76428元。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存在的争议焦点,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条规定的第三者是指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人或者单位、组织等。伍文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完全责任人,其是上述法律规定的第三者,黄丽霞系投保人,其并非该条款中的第三者。因此,人保南宁分公司向被保险人黄丽霞赔偿保险金后,其可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即伍文请求赔偿的权利。人保南宁分公司向被保险人黄丽霞行使代位求偿权,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将人保南宁分公司与黄丽霞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为代位求偿权纠纷错误,应予纠正。《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据此,如人保南宁分公司认为被保险人黄丽霞存在有上述行为,其可向黄丽霞主张返还保险金的权利,因此,本案案由应为保险合同纠纷,黄丽霞是保险合同纠纷的适格被告。二、关于黄丽霞应否返还人保南宁分公司保险理赔款76428元的问题。人保南宁分公司依据本院做出的(2015)崇民终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认为黄丽霞已在事故对方获赔。经本院核实,(2015)崇民终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是在黄丽霞与伍文、鼎和公司确认黄丽霞已经获得人保南宁分公司理赔的前提下,达成了由鼎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黄丽霞经济损失2000元的和解协议。故鼎和保险公司并没有对黄丽霞车辆的修理费78428元进行理赔,伍文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黄丽霞赔付了该笔修理费。因此,黄丽霞未在事故对方处获赔,也没有法律规定的免赔、减赔情形,人保南宁分公司要求黄丽霞返还保险理赔款7642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人保南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黄丽霞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2016)桂1481民初572号民事判决即“被告黄丽霞退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保险金76428元”;二、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855元,保全费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元,合计3385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农雄楼审判员  梁丹杰审判员  陆有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隆丽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