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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5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朝学与被告张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学,张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5民初272号原告:张朝学,男,1965年3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谢永舟,弥渡县苴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系弥渡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张锦,男,成年。未到庭。原告张朝学与被告张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永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朝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锦偿还欠款人民币(以下同)10000元及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2933‰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日,被告张锦因做工程资金周转不开,便与其妻李锦花到我家向我借钱,说过两天就还我,后我就跟被告到苴力信用社以我的名义贷款13500元借给被告10000元。后经我催要,被告支付给我3000元作为利息。直到2015年5月27日被告向我书写借条1份,载明欠我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5年8月30日还清。经我多次索要未果,现只有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张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日,被告张锦向原告张朝学借款。同年1月21日张朝学以养殖为用途向信用社贷款13500元,借给张锦10000元。后被告张锦未偿还借款本金,支付了3000元作为利息。2015年5月27日被告张锦写给原告借条1张,载明欠张朝学借款10000元,约定同年8月30日还清。欠款到期,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有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出具借条认可欠原告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锦偿还原告张朝学借款本金10000元及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2933‰计算的逾期利息(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原告张朝学自愿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美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文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