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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21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吴某1与吴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吴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21民初475号原告:吴某1,男,196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定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信龙,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定安县,系原告儿子。被告:吴某2,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定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知敏,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1与被吴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信龙,被告吴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知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海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定安县定城镇潭榄埇继承的房屋,面积74.4平方米,价值约人民币15万元,与原告按继承份额均分享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属同胞兄弟,父亲吴均平于2001年3月6日去世,母亲叶玉春于2012年11月去世。父母双亲生前于1990年5月29日在定城镇潭榄埇购买宅基地一块,使用面积74.4平方米,并经定安县国土局颁发定安国用定城镇字第008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998年6月间,建起混凝土结构平顶楼一层,面积约32平方米,瓦房一户,面积约30平方米,前楼房为公宅使用。父母去世后,因被告居住困难,该房屋由被告保管居住。该房屋属父亲吴均平、母亲叶玉春的共同遗产,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同等享有继承权。但自2013年3月间,原告逢年过节及婚假事祭神时,被告无理���绝原告使用。原告看在同胞兄弟的份上,多次要求将该房屋进行遗产继承分割,但被告不讲情义,一直不让原告使用,侵犯原告的合法继承权。为了对父母的财产明确继承权利,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求。被告吴某2辩称,一、本案诉争的房屋原系被告与妻子吴花兰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该房屋继承权无事实法律依据。首先,本案争议的房屋为被告自建房,该事实为全村人熟知。根据被告提交的陈永义证人证言也可得知该房屋为被告花钱建造,属于被告与妻子吴花兰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本案原告的继承范围,原告对房屋主张继承权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其次,本案争议的房屋并没有报建,尚���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我国不动产严格遵守物权法定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故对于未取得产权的房屋无法对其进行权利划分。二、原、被告父亲生前名下有两块土地,被告父亲离世前已对土地进行划分,本案中定安国用定城镇字第0086号土地明确为被告享有。且被告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而原告在有扶养能力的情况下拒绝履行扶养义务,故其不应享有该土地的继承权。(一)根据生父吴均平2000年6月1日手写的《声明书》可知,父亲离世前已对土地进行划分,明确定安国用定城镇字第0086号土地为被告享有。生父手写该《声明书》时系真实意思表示,未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有权处分自己名下的财产权益。(二)根据原、被告同母异父哥哥黄锡斌的《证人证言》、送母住院证人吴某3《证人证言》可知,自原告结婚分家后,父母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在本案争议房屋中,被告对二老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生母及生父在世时,被告及妻儿负责二老生活起居,特别在二老生病时精心陪护并承担医疗费用。而原告在有扶养能力的情况下,拒绝履行扶养义务,对生母生父很少看望和关心,甚至在生父临终时都未回村尽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之规定,结合中华民族弘扬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及权利、义务相对等的法律原则,被���理应继承定安国用定城镇字第0086号土地的全部权利。(三)根据定安县新竹镇卜效村委会《证明书》及被告与买地人吴某4《电话录音》可知,生父名下原本有两块土地,原告已将父亲分给他的新竹镇土地出卖给案外人吴某4,原告已充分享受土地权利,现无权对定安国用定城镇字第0086号土地主张权利。(四)原告起诉状上的父亲去世时间与父亲真实的死亡时间不相符,也能证明原告并未与父亲生活,并未对其养老送终。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叶玉春的《城镇居民医疗证》,证明母亲叶玉春在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原告支付;证据2��定国用(2000)字第3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该土地是原告吴某1自行购买;证据3:原告妻子何锦珍的《海南省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种认定表》,证明因何锦珍因为患有二级糖尿病,不能照顾母亲叶玉春;证据4:照片(三张),证明涉案房屋是祖宅;证据5:原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与父亲吴均平是父子关系以及原告是户主;证据6:原告母亲叶玉春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与叶玉春系母子关系;证据7:住宅平面图一张,证明定安国用定城镇字第0086号宅基地为父亲吴均平所有;证据8:不动产登记调查结果证明,证明定安国用定城镇字第0086号宅基��上的房屋并没有报建;证据9:定安国用定城镇字第0086号国用土地使用权登记卡,证明土地使用权人是父亲吴均平的名下财产。被告吴某2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4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是否采纳由法院判定。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效力有异议,从该证上无法看出医疗费用由原告支付;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土地来源由原告自行购买,相反该证据恰能说明原被告父亲名下有两块土地,一块是本案的争议地块,另一块是原告名下的地块,父亲临终前已经对名下土地进行划分,并且原告的土地已经更名;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定,与本案无关联,原告称其妻子患有糖尿病无法照顾原告父母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与其妻子患病没有直接关联;证据4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没有拍摄的时间地点;证据5、6、9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法核实,单单从平面图无法看出宅基地为父亲所有;证据8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该份证据恰能说明地上建筑物未取得房产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确认,不能证明原告负担母亲医疗费;证据2经庭审调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证明内容不予确认,不能证明其病情到了无法照顾原告母亲的程度;证据4证明内容不予确认,不能显示拍摄地点,更无法证明是祖宅;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证据7无明确的来源、出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证据8、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有:书证部分:证据1:父亲吴均平《声明书》;证据2:黄锡斌《证人证言》;证据3:吴某3《证人证言》,上述三组证据均证明父���吴均平早已对本案争议地块作出处分,父亲吴均平和母亲叶玉春一直由被告赡养,被告对其养老送终,原告未尽抚养义务,被告理应享有全部继承权;证据4:定安县新竹镇卜效村委会《证明书》;证据5:被告与买地人吴某4电话录音,上述两组证据均证明父亲名下存在两块宅基地,原告已经实际占有并处分掉一块,其无权主张被告实际占有使用的地块;证据6:陈永义《证人证言》,证明本案争议地上的房屋是被告所建,原告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证人证言部分:证据7、黄锡斌出庭证言,证明内容同书证一致;证据8、吴某3出庭证言,证明内容同书证一致;证据9、陈永义出庭证言,证明内容同书证一致。原告吴某1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理由:1、父亲出具声明书的2000年期间流行钢笔,但声明书的笔迹是使用现在的中性笔,而且有涂改,按常理父亲对儿子的名字不会写错;2、声明书书写地点不明,也无父亲手印,父亲签名处有红点但没有捺印上去;3、声明书内容不真实,当时父亲是退休公职人员,有固定收入,母亲也养几头猪,有收入来源,不会过分依赖被告赡养;4、该土地是父母亲的夫妻共有财产,应该有两人共同签字;5、从声明书签署日期来看,当时父亲已经卧病不起,神志不清,已经没有行为能力,声明书是无效的。证据2及证据7的证人虚假夸大,证言不实。证人自入伍之后基本脱离家庭,退伍后被分配在屯昌县工作,只有逢年过节才偶尔回来看望父母且时间仓促,且证人在2003年至2010年期间因受刑在海口劳教改造,其证词几乎都是从被告处听信而来,而非亲身了解。证据3及证据8的证人与被告妻子是亲兄妹关系,证言有偏袒被告的可能,而且证人2005年之前居住在老家,后来才搬至潭榄埇,其所述内容都是从被告处听说,两家很少来往。证据4的《证明书》存在出入,不切实际。原告为户主,村委会误认父亲为户主,出示此证明。1984年村里土改,将村内土地使用权分至每一户村民,包括外出人口,并收取部分费用。原告于1981年结婚,实属一户,按当时政策,获得一块宅基地,现门号为新序市100号宅基地,并且交给村委会600元土地费用。原告于1994年11月28日在定安县国土局办理登记,获得土地使用证。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出卖的这块地已经办理登记,原告享有使用权,且录音内容表明被告存在虚假诉讼的行为。证据6及证据9不能证明被告花钱盖房,被告在1981年之前已经下岗待业,妻子没有工作,夫妻均在家种植豆芽菜维持生活,并且生育三个小孩,没有多余的钱来盖房子。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声明书》真实性不便确认,即使内容属实,也须变更登记,才能在法律上确定权属,法院才能最终判定合法权利人;证据2及证据7可在一定程度上证明被告对父母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证据3及证据8的证人与被告妻子是���妹关系,作为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证明效力较弱,但结合证据2、7以及原告自认的”照顾父母较少”,本院可以确认被告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证据4村委会不是证明土地权属的法定机构,应以职能部门登记为准;证据5为被告妻子与买地人的对话,只能说明原告将新竹土地卖给了第三人,不能证明该土地是原、被告父亲的;证据6及证据9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出资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母亲叶玉春与父亲吴均平于1958年9月结婚,育有吴某1、吴某2两个孩子。此前叶玉春有过婚史,其与黄丁元于1948年结婚,1950年10月21日生下儿子黄锡斌。涉案房屋所占土地位于定安县定��镇谭榄埇,吴均平于1990年5月29日取得定安国用(定城镇)字第00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74.4平方米。1996年,该地上建起一层石头和混凝土堆砌的房子,上面还建有瓦房,后面也建有瓦房。该房屋一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目前权属不明。被告吴某2一家实际居住、使用。还查明,双方父母生前主要由被告吴某2及其妻子照顾。父亲原为仙沟供销社职员,退休后原告吴某1承继父亲该份工作。被告吴某2无固定工作,靠卖蔬菜、水果等生活。本院认为,本案是法定继承纠纷。从法律层面而言,双方争议的房屋为不动产。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涉案房屋并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故在法律上来说权属不明。而继承遗产的前提是遗产归属明确,权属清晰。房屋作为不动产,须经政府职能部门确认所有权,法院才能依照不动产权属证书对房屋的继承进行审理确认。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为父母亲遗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情感层面而言,即使涉案房屋是父母的遗产,原告已从父亲处承继了供销社的工作,这是一笔无形的财产,在很大程度上直接影响了兄弟二人未来的人生道路。被告无稳定工作,生活相对原告而言,较为困难。父母在世时,被告对父母照顾也相对较多。原告作为大哥,应考虑到以上两点,体会弟弟的难处。原、被告作为同胞兄弟,手足之情应倍加珍惜。双方应从骨肉亲情出发,共同协商解决。遗产有价,亲情无价,血浓于水。希望双方尽快消除隔阂,让亲情代代传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吴某1负担(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裕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