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刑初88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贪污罪,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2月2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30日被逮捕。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6)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生出庭支持公诉,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时任尉氏县镇大营乡XXX村主任的李某甲伙同时任党支部书记李某乙(另案处理),利用协助镇政府测量“商登高速”征地面积、统计地面附属物及群众发放高速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将虚报冒领出来的高速土地补偿款及地面附属物补偿款中的47441.67元予以贪污。李某甲分得15000元,余款32441.67元,因该村李某丁、李某丙、李某戊等三户村民发现村里少付土地补偿款而向李某乙和李某甲索要,李某乙和李某甲支付该三户村民共计10000元。2014年该村办理信用社信用绿卡村,李某乙经手从中支付10000元。2014年李某乙又支付李某己工资1500元,剩余10941.67元李某乙个人用于消费支出。案发后,李某乙将贪污的款项全部退出。被告人李某甲于2016年12月22日在李某乙的劝说下到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某乙供述,证人李某戊、李某丙、李某丁等人的证言,中国共产党尉氏县大营镇党委员会出具的任职证明,账簿资料,记账凭证,李某乙的银行账户交易查询清单,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协助尉氏县大营镇人民政府办理征地、地面附属物补偿款统计发放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征地、地面附属物补偿款47441.67元,贪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甲是初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赃款已退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戚振岭审 判 员 韩天宇人民陪审员 刘三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亚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