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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冯广利与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广利,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1263号原告:冯广利,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华,内蒙古鼎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西环西路98号。法定代表人:窦立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铁峰,1957年9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单位职员,现住河北省泊头市岔道口街***号1门。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建青,河北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广利诉被告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瞳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席春阳、曹学丽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广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华,被告瞳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立功、欧阳建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广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56711.00元(其中吊车租赁费135000.00元,房租费7600.00元,误工费652500.00元,其他费用15871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乌兰浩特市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两套除尘设备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承包的出铁场(TML-10000型一台)和矿槽除尘器(TML-7500型一台)高炉工程委托给原告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合同工期75天,由被告负责提供所有设备材料,原告包工不包料,如因被告原因造成误工,则按照实际发生费用赔偿对方。6月15日,工程开始正式施工,如按照合同约定,该工程应该在8月30日竣工,但被告断断续续供应材料,导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断停工待料,给原告造成了施工难度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另被告未按照约定拨付工程款,使原告在停工待料期间同时还要负债经营,产生了租赁吊车费、房租费、伙食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被告虽为原告出具了证明,但在结算工程款时完全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拒不给付赔偿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瞳鸣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在2015年9月8日正式生效,双方对合同已经结算,被告无违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取的承包费已经超过了结算金额。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两套除尘设备制作安装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第第七条第二款约定,该工程应在75日内完工。因被告方的原因延长工期,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赔偿。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被告并无违约,在75天内没有完工,是原告原因造成的,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向本院提交《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除尘器制安完成卡》两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制作安装工程,完成卡签订日期为2016年3月5日,合同约定的工期是75天,被告的原因导致超期7个月,致原告产生误工,另双方并未按照两张完成卡上的金额结算,被告在两张完成卡中均扣除了一部分,虽标注了误工费和吊装费,但完成卡上标注的数额并不是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对该完成卡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完成卡上确实标注了误工,但误工原因不是被告造成的;该完成卡不能证明完工的日期是2016年3月5日;该完成卡上标注的费用双方已经结算完毕,考虑到原告施工时间比较长,结算时给原告补偿了40000.00元误工费,并承担了吊装费53735.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2015年6月-2016年2月考勤登记表,证明原告组织工人在2015年6月7日到2016年2月期间都有工人在工地施工。被告对该考勤表真实性提出异议,质证认为其不能证明工人在合同约定的工地施工。原告向本院提交2015年6、7、8月份工资表,证明期间的工资是原告给工人发放的,原告提交2015年度工资表,主张该工资表是误工费用的一部分,由被告向工人发放,被告从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中将其扣除。被告质证对原告主张自己发放工资的部分不清楚,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为工人发放工资无异议,对在工程款中扣除无异议,但给付的不是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交设备备品发运单27张,证明被告供应材料的时间到2016年1月14日,原告在施工期间停工待料,在被告供应材料后原告才能施工,工程至2016年2月2日才结束。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不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误工。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施工工地租用吊车一台,包月计费每月27000.00元。原告另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施工中存在误工损失,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公章需要核实,原告同时还需要出示给付吊车费用的证据才有权利要求被告赔偿,另工人工资已经付清,原告没有发生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租房收据4枚,证明房租损失76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非正规票据,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原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水电费收据15枚,证明电费损失1690.00元,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是为事故所花费的电费,且合同约定电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民事调解书,证明经法院调解,原告给付工人劳务费19711.00元,属于其他损失。被告质证认为该调解书与被告无关。被告瞳鸣公司向本院提交付款凭证,提出2015年9月7日,被告将第一笔款项打给原告,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该日应为合同生效日期。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第一次给原告打款,提出2015年6月20日,被告项目经理李玉栋就已经给付其启动资金50000.00元。因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交节点施工计划书,提出该计划书系原告出具的施工承诺,证明误工是原告工人消极怠工造成的。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误工是由于被告提供的材料时间晚工人无法干活造成的,另该证据上没有项目负责人签字,没有加盖公章,并且未实施,已经作废,不能起到证明作用。本院对以上证据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班组剩余工资一次性结清发放表1份、承诺书25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发放了剩余全部工资,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存在。原告质证认为这25名工人确实在工地干活,也是原告主张给付误工费人数的依据,另被告给付的工人工资已经从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原告冯广利与被告瞳鸣公司签订《乌兰浩特市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两套除尘设备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承包的出铁场(TML-10000型一台)和矿槽除尘器(TML-7500型一台)高炉工程委托给原告制作安装,被告向原告提供制作设备的原材料,原告提供辅助材料,负责将该原材料加工制作为成品。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后被告支付预付费,合同生效,施工工期75天。原告承担的费用包括机械费、辅助材料费用、看料费、零工、住宿费、交通费、吊装费(现场使用大型吊装车,费用双方解决)、搬倒费、装卸车费用、设备安装的标准件及附属材料。另双方对误工费进行了约定: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的误工费由其承担,被告造成误工按照实际发生费用赔偿。2015年6月13日,原告带领多名工人入场施工,施工工期至2015年8月30日止。施工开始后,被告陆续向施工工地提供原材料,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原材料具体施工,至2015年8月30日,被告未能将材料提供完毕,导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停工待料,产生误工。2016年1月14日,被告提供最后一批原材料后,原告施工至2016年2月2日,工程施工完毕。2016年3月5日,双方进行结算,其中TML-7500矿槽袋式除尘器安装工程结算金额505960.00元,TML-10000型低压脉冲袋式除尘器结算金额639758.10元,两个安装工程在结算中均包含误工费20000.00元,误工费合计40000.00元,被告同时承担吊装费53735.00元,被告已将以上工程款给付完毕。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两份,加盖被告单位的工程专用章。其中一份证明原告在工地施工,租用20吨吊车一台,包月计费,每月27000.00元。另一份证明原告施工工期自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8月30日,施工中的误工费可按照两部分计算,其一施工工期按10人计算,每人每天工资210.00元,其二待料期间按15人计算,每人每天工资150.00元。原告施工期间部分工人工资由被告向工人发放完毕,该工资款在被告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2015年11月至12月中旬期间,赵平等18人陆续受冯广利雇佣在施工现场提供劳务,原告共计拖欠劳务费109711.00元,18名工人诉至本院,经调解,本院作出(2016)内2201民初769号民事调解书,冯广利给付18人109711.00元劳务费。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误工造成的损失,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制作安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为原告是否存在误工,原告在制作现场投入了人工及机械设备,其工程进度不能超过被告提供原材料的速度,因被告提供原材料的时间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时间,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提供原材料,属违约,导致原告施工时间过长,产生误工。被告辩驳原告向其出具了节点施工计划,是原告的工人消极怠工造成了误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虽出具了该计划,但被告超过合同约定期间提供原材料是造成误工的原因,被告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认定。焦点之二为原告因误工是否产生损失,原告承揽制作安装工程,其利润产生在将工人施工时间压缩到最短、较短的时间内完成工程量,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施工期间。被告造成误工,误工期间原告雇佣工人、机器设备必然产生误工损失。双方争议焦点之三为误工损失的数额。双方约定了合同期限,工程完工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误工的计算的《证明》,被告辩驳《证明》不真实,不予认可,原告自认该《证明》系原告书写,被告项目经理加盖的公章,但项目经理未在《证明》上签字,本院对该证明中的内容予以部分采信。关于合同生效时间,原告主张按照证明上标注的2015年6月13日开始计算,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出示付款凭证,辩驳2015年9月7日第一次给原告付款,是合同生效时间,本院予以采信。合同期间应为75天(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11月20日),超过合同期间的施工日应为74天(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2月2日),产生的误工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工人考勤表与被告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反映出工人的误工日工资、误工人数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工人误工费确认为321900.00元[施工期间155400.00元(10人×210元/天×74天)+停工待料期间166500.00元(15人×150元/天×74天)]。被告辩驳工人工资在2016年7月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误工。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工人领取工资的发放表,能够反映出原告已经向工人支付了部分工资,被告仅替原告向工人支付了剩余部分工资,其中是否包含误工期间内的工人工资不能确认,故被告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在双方结算时被告主动承担了误工费40000.00元及吊装费53735.00元,以上费用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不应由被告承担,故该费用应在被告应付赔偿款中冲抵。原告要求的吊车租赁费1350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为其出具的《证明》,综合被告向原告支付吊装费用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雇佣吊车用于施工的事实,本院对吊车租赁费认定为66600.00元(27000.00元/月÷30日×74日),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的房租费7600.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维护。原告要求的其他费用158711.00元(工人工资109711.00元+电费4000.00元+伙食费45000.00元),因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误工费用已经确认,其中包含工人工资的费用,关于电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维护,关于伙食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应包含在工人误工费用中,本院不予维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冯广利损失294765.00元(误工费321900.00元+吊车租赁费66600.00元-已付误工费40000.00-吊装费53735.00元);二、驳回原告冯广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67.00元,由原告冯广利负担9249.00元,被告河北瞳鸣环保有限公司负担41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傅 颖审判员 席春阳审判员 曹学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睿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