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6民初10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陈庆彬、李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陈庆彬,李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民初1057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临江大道57号南雅中和广场首层、24-28层。主要负责人:罗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洁,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杰,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庆彬,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李玉,女,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陈庆彬、李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彬、李玉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庆彬之间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21149002314);2.被告陈庆彬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18741.77元及从逾期之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7年6月1日利息47003.51元、罚息14154.41元、复利7317.76元;自2017年6月2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上浮30%计收罚息,以未支付的正常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上浮30%计收复利);3.被告李玉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2137.99元;5.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6日,被告陈庆彬和被告李玉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提交了编号为121149002314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贷款500000元,经原告审核,以编号为121149002314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批准给予被告陈庆彬循环授信额度29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6月5日至2019年6月5日止。上述《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以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授信期限及额度内向被告陈庆彬发放贷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5%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陈庆彬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李玉与被告陈庆彬系夫妻关系,上述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玉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庆彬、李玉均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陈庆彬向原告递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21149002314)一份,向原告申请循环额度贷款5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额度期限为60个月,额度项下单笔期限为6-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指定还款日每月16日,采用自主支付方式。上述申请表的《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中载明:本信用贷款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本申请书与信用贷款有关的约定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本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本条款项下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按月进行收取,于每月还款日,自借款人还款账户中扣除;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定义为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终止或解除本条款,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合同。授信额度和有效期限以原告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为准,在可用额度范围内,由借款人逐次就具体发生的业务提交申请,借款人可通过原告网点或电子渠道办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原告保留客户的电子出账信息作为出账依据;若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被告陈庆彬在借款人签名一栏中签名确认。被告李玉作为被告陈庆彬的配偶在申请表的借款人配偶签名一栏中签名确认。随后,原告向被告陈庆彬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与合同编号一致,121149002314),确认:此次贷款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9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6日。被告可通过原告网点或电子渠道办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被告理解并同意接受本核准通知书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所有内容,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本核准通知书所对应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的编号是:121149002314。原告和被告陈庆彬共同在上述通知书中盖章、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依据被告陈庆彬的申请,原告向被告陈庆彬发放了多笔贷款,其中有4笔逾期贷款,情况如下: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2015年11月23日、2016年3月19日以及2016年6月5日分别向被告陈庆彬发放了贷款290000元、50000元、57000元、55000元,贷款期限均为36个月。被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陈庆彬、李玉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人为夫妻关系;《个人对账单》4份,证明截止至2017年6月1日,被告陈庆彬合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8741.77元、利息47003.51元、罚息14154.41元、复利7317.76元。另查明,原告与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编号:(2016)粤正律民字第486号],并提供律师费金额为22137.99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但庭审中原告明确该案律师费按风险代理收费,律师费并未实际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庆彬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陈庆彬借款后未能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依约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关系及宣布合同项下贷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陈庆彬偿还借款本金并计付逾期利息。原告提供《个人对账单》,证明截止至2017年6月1日,被告陈庆彬尚欠借款本金318741.77元及其利息47003.51元、罚息14154.41元、复利7317.76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要求被告陈庆彬偿还借款本金318741.77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至2017年6月2日,利息为47003.51元,罚息为14154.41元,复利为7317.76元;自2017年6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5%上浮30%计算罚息,以未支付的正常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上浮30%计收复利,逾期罚息不计算复利)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在被告陈庆彬申请贷款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被告李玉已作为陈庆彬的配偶签字确认,且原告亦提交了被告陈庆彬、李玉的结婚证复印件佐证,故本院认定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陈庆彬、李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就被告陈庆彬所负上述债务要求被告李玉共同负担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原告明确本案律师费并未实际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2137.99元,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陈庆彬基于《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合同编号:121149002314)所成立的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陈庆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清偿借款本金318741.77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7年6月1日,利息为47003.51元,罚息为14154.41元,复利为7317.76元;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5%上浮30%计算罚息,以未支付的正常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上浮30%计收复利,逾期罚息不计算复利);三、被告李玉对被告陈庆彬所欠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0元,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承担350元,由被告陈庆彬、李玉承担6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玲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人民陪审员 王玉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葛 军判决书已于2017年月日送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