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29民初1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1769严后贤与李红、刘久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后贤,李红,刘久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民初1769号原告:严后贤,男,195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今,江苏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女,198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被告:刘久胜,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原告严后贤与被告李红、刘久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后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今、被告李红、刘久胜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后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刘久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后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其中利息调整为从逾期还款之日按年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经原、被告对彼此间的往来借贷进行结算,被告李红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68000元的借条,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贷期间届满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300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且该笔借贷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红辩称,1、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婚姻关系证明属实;2、被告李红与原告严后贤间的初始借贷本金为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经原告严后贤与被告李红对初始借贷进行结算,被告李红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严后贤出具金额为368000元的涉案借条,借条出具后,被告李红已向原告偿还了530000元之多,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故被告李红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久胜辩称,1、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婚姻关系证明属实;2、被告刘久胜对涉案借贷不清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金额为368000元的借条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李红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二、江苏省农村信用社通用凭证、原告严后贤个人存折收支记录,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还款150000元;三、2015年2月18日,原告自认收到被告150000元的承兑汇票,用于偿还被告债务;四、案外人邹家龙书写的证明,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李红间的借贷约定了月息2分的事实;五、洪泽县档案馆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于2002年1月4日登记结婚,目前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状态。针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李红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对涉案借条、江苏省农村信用社通用凭证、原告严后贤个人存折收支记录、原告有关收到被告150000元承兑汇票的陈述均予以认可;二、对有关两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明予以认可;三、对邹家龙书写的证明,就证据来源不能确认,且原、被告双方结算后并未约定利息。被告刘久胜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李红的质证意见一致。为了支持被告的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被告李红的银行交易流水,证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李红向原告的儿媳妇葛晓健转账80000元;二、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还款300000元;三、原告自认收到被告转账还款150000元。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被告李红向原告的儿媳妇葛晓健转账80000元,系被告李红偿还的另案债务,该事实已经(2016)苏0829民初176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二、收条内容显示的原告收到被告还款300000元,即为被告李红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转账150000元,交付150000元的承兑汇票一张,不存在被告所谓的额外的150000元现金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红为其父经营搅拌站,多次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2013年9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李红对此前借贷进行结算,将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一并计入本金,被告李红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68000元的借条,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还款,原告考虑到双方关系较好,且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间较短,就不再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涉案借贷的借贷期间届满后,被告并未还款,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还款300000元,其中150000元为银行转账,150000元为承兑汇票(已被原告承兑),在收到150000元承兑汇票时,原告连同150000元转账一并向被告出具了300000元的收条,但将被告的付款方式均确认为现金。对此,被告认为已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现金、150000元承兑汇票,并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连同向原告儿媳妇转账80000元,共向原告归还了530000元,债务已履行完毕,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查明:两被告于2002年1月4日登记结婚,目前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状态。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红、刘久胜没有向本院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江苏省农村信用社通用凭证、原告严后贤个人存折收支记录、洪泽县档案馆的结婚登记申请书、(2017)苏08民终81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红借原告368000元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李红、刘久胜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两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的具体数额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明已向原告还款80000元,300000元,其中300000元还款由150000元现金、150000元承兑汇票构成。被告还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转账了150000元,针对被告所举证据,被告向原告儿媳妇转账的80000元,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被告偿还的其他债务,与本案无关联。被告的还款均发生于2015年2月18日,如被告的还款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一般不必要求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而应当直接向原告收回其出具的借条;从借款数额上来看,被告仅欠原告368000元,且无利息约定,在此前提下,被告向原告支付450000元有悖常情;原告认为自己缺乏财务知识,在收到被告转账150000元后,又到被告处领取150000元承兑汇票,在履行财务手续时,混淆了现金、转账的概念,将300000元的还款误固定为现金,而被告在庭审中解释300000元还款的构成时,明确300000元还款系150000元现金、150000元转账,与原告出具的收条内容也相互矛盾,对此被告应当就150000元现金还款从资金来源、付款地点、在场人等方面举证证明,而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应认定两被告部分履行了还款义务,共向原告还款300000元。涉案借条未书面约定借贷利息,原告陈述其在借贷期间届满后,向被告李红追索未果的情况下,与被告李红约定了月息3.5%,被告李红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结算后未约定借贷利率,也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被告李红应按法定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就利息请求的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涉案借贷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久胜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系被告李红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涉案借贷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刘久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后贤偿还借款68000元,届时利随本清(利息以36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3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5年2月18日;以6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2月1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红、刘久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陶 春人民陪审员 龙 青人民陪审员 毕红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俞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